(2012)岐民一初字第00073号
裁判日期: 2012-06-04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高九德与徐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歧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歧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九德,徐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岐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岐民一初字第00073号原告高九德,男,生于1955年6月25日,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李宗英,陕西博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丽(又名徐利),女,46岁,汉族,农民。原告高九德与被告徐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进行了诉讼,被告徐丽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进行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系熟人关系。2010年农历正月初八,被告称儿子有病急需医疗费,向我借现金5500元,打了欠条,在此之前,被告还通过银行转账借我500元,共计6000元。我在被告借款后每月都向其催要,但未偿还。2010年12月中旬我给被告打电话催要后就再也联系不上被告。现状诉法院,请求判令由被告偿还我欠款6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徐丽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21日(农历正月初八),被告称儿子有病急需医疗费,向原告借现金5500元,并写下欠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还,现原告状诉法院,请求判令由被告偿还原告欠款及利息。上诉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一张、本院的调查笔录一份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审查核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之间形成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所欠原告的5500元债务本应及时归��,但经原告催要后被告拒不履行还债义务,违反了有关法律规定,损害了原告的经济利益。现原告持据要求被告履行还债义务,理由充足,证据充分,本院应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被告通过银行转账所借的500元借款,证据不足,对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并未约定利息,原告也未提供利息计算的相关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徐丽(徐利)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高九德欠款55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徐丽(徐利)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亚妮审 判 员 雒 滢代理审判员 张 宏 星二〇一二年六月四日书 记 员 谢 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