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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深福法刑初字第817号

裁判日期: 2012-06-04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黄某群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群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深福法刑初字第817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群,男,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陆丰市,暂住深圳市福田区本市无固定职业。北山生,汉族,初中文化,广东省龙川,在本市无在本市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2年1月11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福田区看守所。深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福检公一刑诉(2012)第4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群犯抢劫罪,于2012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伍孝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月10日16时许,被告人黄某群与“黄某”、“小孩子”(男,具体情况均不详)预谋抢劫,商定拨打餐厅送餐电话让对方送快餐,由“小孩子”在中康路与梅坳八路交汇处等候送快餐的人并指引到梅坳八路西段休息区,然后由黄某群与“黄某”在此处动手实施抢劫。同日16时30分许,湘粉人家餐厅接到订餐电话后指派被害人陆某送快餐。陆某骑着一辆电动自行车来到梅坳路附近,顺着“小孩子”的指引来到梅坳八路西段休息区。在此处等候的被告人黄某群、“黄某”见到陆某后,由“黄某”勒住陆某的脖子并将刀架在陆某胸前,两人抢得陆某的一部手机、现金100余元以及所骑的电动自行车(经鉴定,价值1867元)后逃离现场。后二人将电动自行车销赃获利600元。2012年1月11日,被告人黄某群被民警抓获归案,被抢的电动自行车亦被缴回。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黄某群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黄某群对指控其犯抢劫罪基本无异议,称未预谋抢劫,“黄某”动手时其虽在场但并未动手,只是参与了之后的销赃;表示认罪、悔罪。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0日16时许,被告人黄某群与“黄某”、“小孩子”(男,具体情况均不详)预谋通过拨打餐厅送餐电话让对方送快餐的方式劫取送餐人员的财物。同日16时30分许,湘粉人家餐厅接到订餐电话后安排被害人陆某送快餐。陆某骑着电动自行车来到梅坳路附近,顺着“小孩子”的指引来到梅坳八路西段休息区。在此等候的黄某群、“黄某”见到陆某后,由“黄某”勒住陆某的脖子、将刀架在陆某胸前进行威胁并抢走陆某身上的一部手机、现金100余元,后“黄某”与黄某群驾驶陆某的电动自行车(经鉴定,价值1867元)逃离现场,二人将电动自行车销赃获利600元。2012年1月11日,被告人黄某群被民警抓获归案,被抢的电动自行车亦被缴回。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黄某群的身份材料、手机通话记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到案说明、收款收据、前科劣迹查询情况说明等书证;证人李某、杨某、郑某的证言;被害人陆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被告人黄某群的供述和辩解;价格鉴证结论书;视听资料;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群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使用暴力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应依法予以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黄某群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黄某群归案后对于商议抢劫等事实做过多次供述,亦无证据证明上述供述系违法取得,其称未商量抢劫的辩解,不予采纳。综合本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以及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群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月11日起至2014年7月10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胡 超人民陪审员 苏 峰人民陪审员 曾彩荣二〇一二年六月四日书 记 员 吴泽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