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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上民初字第555号

裁判日期: 2012-06-04

公开日期: 2014-04-16

案件名称

李金风与杭州金歌餐饮娱乐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金风,杭州金歌餐饮娱乐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上民初字第555号原告:李金风。被告:杭州金歌餐饮娱乐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顾井和。委托代理人:华凤军。委托代理人:方勇。原告李金风与被告杭州金歌餐饮娱乐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歌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婷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金风、被告金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华凤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金风起诉称:原告于2009年5月18日到被告金歌公司上班,于2011年3月30日解除劳动关系,原告从事电工工作,月工资为1630元。被告与原告曾签过一份一年期的劳动合同,当时被告只让原告填写了自己的资料和签名,剩下的内容由被告填写,称盖好章后会把合同给原告,可是原告离开时都没有拿到合同。直到原告去杭州市劳动监察大队投诉后,被告才拿出一份二年期的假劳动合同和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并且都是复印件。原告于2011年5月20日才拿到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根据劳动法第89条和50条规定,用人单位未向劳动者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为:1、被告支付未签剩余时间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6300元;2、被告支付2011年3月30日至2011年5月20日的损失2716元;3、被告支付2009年5月18日至2011年3月30日上班期间的经济补偿金3260元。被告金歌公司辩称:1、原告就双倍工资和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已于2011年9月向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起诉过,经审理,法院已经作出生效判决,驳回了其诉讼请求,原告不得再次主张。2、原告主张的损失2716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认为,原告在劳动合同期限未届满时就擅自离职,导致被告公司电路坏了也没有人修,造成了两万多的损失。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李金风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证明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2、撤诉书,证明被告和原告就加班工资已经协商解决;3、工资条,证明原告的工资标准是每月1630元;4、领付款凭证,证明被告屡次作假;5、劳动合同,证明原、被告签订的是一年期劳动合同;6、仲裁裁决书,证明本案经过劳动仲裁;7、杭州市上城区仲裁委庭审笔录,证明原、被告签订的是一年期劳动合同。被告金歌公司为证明其辩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11)杭上民初字第1890号民事判决书和(2012)浙杭民终字第133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就双倍工资和经济补偿金已经主张过权利;2、仲裁裁决书,证明原告关于赔偿损失2716元的诉请已经被驳回。上述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结合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对证据认证如下:被告金歌公司对原告李金风提交的证据1、2、6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原告的工资标准应该按照劳动合同确定;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支付的5000元中已经包括了经济补偿金;对证据5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劳动合同被涂改过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原、被告签订了两年的劳动合同;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原告李金风对被告金歌公司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判决结果有异议,所以原告提起了本案诉讼。针对上述证据,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6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与(2011)杭上民初字第1890号案件中李金风提交的工资条一致,本院予以认定;证据4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定;证据5中关于合同期限有改动,结合被告提交的证据1,本院对原告的证明对象不予认定;证据7,真实性予以认定,但无法证明其待证事实,本院对其证明对象不予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1系生效裁判文书,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能够证明本案已经劳动仲裁,本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告李金风于2009年5月18日进入被告金歌公司,从事水电工工作,双方于2009年6月1日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09年6月1日至2011年5月30日。2011年3月30日,原告离开了被告金歌公司,未再继续上班。同年5月16日,原告向杭州市劳动保障监察支队投诉。同年5月20日,原告签收了被告出具的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另查明,2011年9月27日,李金风为与金歌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金歌公司支付4个月的经济补偿金6520元(1630元×4个月)、一个月的通知金1630元、2009年5月18日至2011年3月30日国家规定的年休假工资2046元、2009年5月18日至2011年3月30日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35860元。本院作出(2011)杭上民初字第1890号民事判决书,认为金歌公司未足额支付李金风工作期间的加班工资的事实并非是迫使李金风离职的原因,因而对其主张的双倍经济补偿金和通知金均不予支持,最终判决金歌公司支付李金风未休年休假工资599.54元,驳回了李金风的其他诉讼请求。李金风不服该判决,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判决驳回其上诉,维持原判。再查明,2012年3月5日,杭州市上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了李金风的仲裁申请,李金风要求裁决金歌公司支付2010年6月10日至2011年3月30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6300元、赔偿2011年3月30日至2011年5月20日的损失2716元、支付经济补偿金3260元。2012年4月19日,该委作出上劳仲案字第(2012)第54号仲裁裁决,裁决驳回李金风的全部仲裁请求。现李金风不服该裁决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李金风已于2011年9月就双倍工资、双倍经济补偿金已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生效判决驳回了其上述请求。原告现再次就上述事项提起诉讼,属于重复起诉,本院不予处理。同时,李金风称因金歌公司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的规定未及时向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给其造成损失,要求赔偿2716元,但李金风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上述主张,应承担不利后果,本院对其该项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金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李金风负担,退还原告李金风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代理审判员  徐婷二〇一二年六月四日书 记 员  徐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