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兴民初字第00052号
裁判日期: 2012-06-04
公开日期: 2014-09-23
案件名称
原告陕西天洋建筑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建工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天洋建筑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陕西建工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兴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兴民初字第00052号原告陕西天洋建筑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武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权峰,陕西德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卜娟娟,陕西德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陕西建工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明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建强,男,汉族,该公司第二分公司项目部负责人。委托代理人谢忠,男,汉族,该公司第二分公司书记。原告陕西天洋建筑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建工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陕西天洋建筑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权峰、被告陕西建工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建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陕西天洋建筑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08年8月22日原告与被告下设第二分公司第二项目经理部签订了陕西航空晶众大厦《分部分项工程承包合同》,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隔墙板的安装义务,经双方2009年12月31日结算,被告应付原告工程款831215元,被告未按双方合同的约定期限及方式支付该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支付部分,至今仍下欠461215元工程款未付。被告此行为构成违约,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61215元并承担该款自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11月8日同期银行贷款利息24827.27元及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陕西建工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与原告的合同关系属实,双方工程已结算,被告工程结算单上的施工面积小于原告诉称的数字,已支付工程款37万元,现只下欠原告工程款393794.5元,因原告至今未开票挂账,且工程中还有10%的不合格部分,故未支付该款。合议庭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无争议的事实:2008年8月22日原告与被告公司下设第二分公司第二项目经理部签订了陕西航空晶众大厦《分部分项工程承包合同》。原告为其工程安装轻质隔墙板,约定的单价为每平方米105元,工程完工后被告已支付工程款37万元。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下欠原告工程款461215元,是否应当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围绕争议的焦点,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证据1、2008年8月22日原告与被告公司下设第二分公司第二项目经理部签订的陕西航空晶众大厦《分部分项工程承包合同》,欲证明双方合同关系及权利义务。2、2008年10月15日、2009年7月1日、2009年11月1日《施工任务书》三份,欲证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施工义务,依双方约定的单价计算,共计工程款应为831215元,被告已付37万元,现下欠461215元未付,双方合同第八条第二项约定了工程款的支付方式及违约责任,被告未按期付款应承担该款利息。3、原告出具的《晶众大厦出库明细》及天洋产品安装(施工)费结算单,欲证明原告向被告项目工地供应的隔墙板面积及原告与承包工队的实际安装面积完全能够证明原告安装了7895平方米的隔墙板,结合双方约定的单价及消防管道洞工程,共计工程款应为831215元。被告质证认为,对原告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付款应以合同第八条第三项为依据。原告证据2不规范,签字不完整,施工面积不是7895平方米而是7253平方米,对消防管道洞工程2240元无异议。认为证据3是原告自己的结算单,与被告无关不予认可。被告提交证据1、2009年1月12日付款单、2008年10月15日《施工任务书》,2008年1月12日《计划外用工费用结算单》,共计金额为122850元。2、2009年12月30日付款单、2009年7月1日、2009年11月1日两份《施工任务书》,2009年12月30日《计划外用工费用结算单》,共计金额为640944.50元。欲证明被告向原告提供的只是计划施工,不是实际工程量,该工程中现有10%的不合格,原告在该工程的施工款应为763794.5元,被告已付37万元,下欠393794.5元未付,该下欠款项一直挂账,原告未提供发票故未支付。原告质证认为被告提交的三份《施工任务书》与原告提交的《施工任务书》前半部分相符,但被告后半部分有改动,原告并无不合格工程,被告也未向原告提出过质量问题,现该工程已交付使用两年,不存在不合格问题。原告持有的《施工任务书》系被告出具,双方的《施工任务书》均有被告方签字,无原告签字,应以原告持有的为准。原告同时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本院调取陕西航空电气有限责任公司航空晶众大厦工程轻质隔墙板面积,经本院调取,陕西航空电气有限责任公司固定资产投资管理部向本院出具说明,证明航空晶众大厦工程轻质隔墙板面积为10080平方米。原告对此无异议,坚持诉讼请求;被告认为该数字是委托审计公司核实的,合同双方还未签字,现没有确定的面积。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来源合法、与本案事实相关联,为有效证据;证据2、3被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但该三份《施工任务书》均系被告出具,结合本院调取的航空晶众大厦工程轻质隔墙板施工面积,能够证明原告的施工工程量,为有效证据。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不认可,仅有被告一方签字原告未确认,不能证明其主张,为无效证据。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22日原告与被告下设第二分公司第二项目经理部签订了陕西航空晶众大厦《分部分项工程承包合同》,由原告为该工程安装轻质隔墙板,约定的单价为每平方米105元。原告按合同约定及被告项目部2008年10月15日、2009年7月1日、2009年11月1日下达的三份共计面积为7895平方米的《施工任务书》履行了隔墙板的安装义务,并增加了消防管道洞112个,每个20元,被告对消防管道洞工程无异议。现该工程已完工并交付使用,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37万元后再未支付余款。被告认可该工程轻质隔墙板施工仅由原告一方完成,本院根据原告申请,调取陕西航空电气有限责任公司航空晶众大厦工程的轻质隔墙板工程面积共约为10080平方米。另查明,陕西建工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第二项目经理部隶属于陕西建工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均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其权利义务归属于被告陕西建工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下设第二分公司第二项目经理部签订的陕西航空晶众大厦《分部分项工程承包合同》,双方认可无异议,内容约定明确,意思表示真实,为有效合同。陕西建工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第二项目经理部隶属于陕西建工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均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故该合同权利义务归属于被告陕西建工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对原告消防管道洞工程无异议,但认为隔墙板施工面积小于施工任务书面积且有10%不合格,并提交与原告前半部分相同的施工任务书证明,因该施工任务书为被告单方书写并仅由被告方人员签字原告未确认,且被告验收并交付使用至今未向原告提出过该问题,故对被告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认可该安装轻质隔墙板施工任务仅交由原告一方完成,原告按合同约定及被告项目部下达的施工任务书为该工程安装轻质隔墙板,该工程约定的单价明确,原告诉请的工程量在被告与第三方确认的工程量范围内,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下欠工程款46121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合同约定工程竣工决算后,被告在两年期满后不能支付该款,应将剩余款项按同期银行贷款年利率加付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款自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11月8日同期银行贷款利息24827.27元的诉讼请求在该违约责任范围之内,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陕西建工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陕西天洋建筑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461215元及该款自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11月8日同期银行贷款利息24827.2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90元,由被告陕西建工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冯亚娟代理审判员 杨小刚人民陪审员 徐 斌二〇一二年六月四日书 记 员 陈 星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