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利刑初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2-06-04
公开日期: 2019-12-17
案件名称
高朋朋、李月宝破坏易燃易爆设备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利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利津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高朋朋;李月宝;王超芳
案由
破坏易燃易爆设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油气、破坏油气设备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全文
山东省利津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利刑初字第42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利津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朋朋,男,1989年3月25日出生于山东省利津县,汉族,初中文化,利津县农民,住利津县。2011年11月2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利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7日因涉嫌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被逮捕。现押于利津县看守所。辩护人郭道顺,山东诚正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月宝,男,1990年2月21日出生于山东省利津县,汉族,大学肄业,利津县人,住利津县,2011年11月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利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7日因涉嫌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被逮捕。现押于利津县看守所。被告人王超芳,男,1990年4月1日出生于山东省利津县,汉族,初中文化,利津县村民,住利津县,2012年1月13日因涉嫌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被利津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利津县人民检察院以利检刑诉〔2012〕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朋朋、李月宝、王超芳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于2012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利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海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朋朋及其辩护人郭道顺、被告人李月宝、王超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利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9月份,被告人高朋朋、李月宝、与荆某(在逃)预谋在输油管线上打孔盗油,并与被告人王超芳以及王某、崔某、徐某、“红某”、“老四”(以上五人在逃)交叉结伙携带打孔器、粘板、球阀等工具,分别于2011年10月8日、9日、21日、28日、31日先后五次在蔬菜大棚东侧的219型输油管线上凿穿管线,打孔窃油。其中被告人高朋朋、李月宝参与五次,被告人王超芳参与一次。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指控被告人高朋朋、李月宝、王超芳故意破坏正在使用中的原油输送管线,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构成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要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予以处罚。被告人高朋朋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有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提出异议,认为其行为应认定为盗窃罪,并提出其在共同犯罪中只是参与了望风,所起作用较小,应属从犯。被告人高朋朋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高朋朋主观上没有破坏输油设备的故意,其目的系盗油,其行为应认定为盗窃罪,且其中三起应属盗窃未遂;2、被告人的行为并未造成危害公共安全的严重后果,应从轻处罚;3、被告人高朋朋在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属坦白,应从轻处罚;4、被告人高朋朋在共同犯罪中只负责望风看道属从犯且系初犯、偶犯,对其应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月宝辩解称,其未参与2011年10月8日、21日、28日三次打孔盗油,另外两次打孔盗油时其只是参与了望风,所起作用较小,应属从犯。被告人王超芳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一、被告人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部分1、2011年10月21日18时左右,被告人高朋朋、李月宝与荆某、“老四”携带打孔器、粘板、球阀等工具驾驶荆某的“五菱之光”面包车来到利津县盐窝镇后左村黄河大坝南侧蔬菜大棚处的219输油管线上打孔盗油,在管线即将被打穿时,被滨南采油厂四矿巡逻工作人员发现,上述四人驾车逃离。2、2011年10月31日下午,被告人高朋朋、李月宝、王超芳与荆某、王某来到黄河大坝南侧的219输油管线上打盗油孔一个,之后接上管某,在向荆某的“五菱之光”面包车上盗放原油过程中,利津县公安局民警到达现场,上述五人弃车逃跑,被告人李月宝在逃跑过程中被抓获。经鉴定,被盗原油价值人民币1536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朋朋、李月宝、王超芳均当庭供认,并有证人李某、邓某、庞某的证言,打孔器、球阀、面包车、管某、扳手等作案工具,现场照片,辨认笔录,涉案物品价格鉴定报告等证据所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二、被告人对指控的事实有异议部分1、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0月8日上午,被告人高朋朋、李月宝与荆某、“红某”携带打孔器、粘板、球阀等工具来到219输油管线上打孔盗油,管线被打穿后,因打孔器被卡住无法盗放原油,四人用土掩埋后逃离现场。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下列证据:(一)被告人供述(1)被告人高朋朋于2011年11月21日、22日、28日、12月7日、2012年1月16日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均证实了2011年10月初的一天,他与荆某、李月宝三人商量去后左村蔬菜大棚处219输油管线上打眼偷油,荆某提出在县城找一个叫“红某”的人打眼。第二天,他与荆某、李月宝三人找到“红某”,同时他与荆某去利津街道十里堡村分别在“十里堡老车行”、“十里堡五金土产店”购买了粘板、球阀、砂纸、胶等作案工具。下午一点钟左右,他与荆某、李月宝乘出租车到了盐窝镇后左村黄河大坝南侧蔬菜大棚处的219输油管线处,三人用钢锥插找到管线后轮流挖掘,当挖出管线时荆某打电话通知“红某”到场,荆某和“红某”用钻等工具在管线上打孔,他和李月宝望风。约二十分钟后,因打孔用的钻被卡住无法取下,他们用土填埋后离开了现场。(2)被告人李月宝于2011年11月24日、28日、12月7日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均证实了2011年国庆节后的一天,他与高朋朋、荆某三人商量在219输油管线上偷油,荆某找了一个叫“红某”的人打眼。踩点后的第二天,他与高朋朋、荆某三人携带打孔用的钻去了“红某”的住处,高朋朋和荆某外出购买了打孔盗油用的工具。之后他与高朋朋、荆某三人乘出租车到了盐窝镇后左村黄河大坝南侧蔬菜大棚处的219型输油管线处,三人先是轮流拿钢锥往土里插,找到管线后轮流挖土,挖出管线时通知“红某”赶到现场,他在大坝上望风。大约一小时后,他们收拾工具离开现场,回县城的路上,他听说钻被卡住退不下来。(二)证人证言(1)证人柴某(滨南采油厂四矿维修队一班班长)的证言,证实2011年10月8日晚上10点多钟,他去后左村附近的219输油管线上处理盗油孔时,发现管线上还连着打孔用的钻,于是就焊了一个高近半米、直径六寸的大帽子将钻、粘板、球阀都焊在了里边。(2)证人张某1的证言,证实其在十里堡村一条东西公路北侧开了一家名为“十里堡老车行”的修理店,从2011年天热的时候开始卖粘板,粘板是他按别人的要求制作的,就是把一块长约14公分、宽约12公分、厚约2.5毫米的铁板砸成弧形,弧度与直径为21.9公分的圆相吻合,在铁板的凸起面焊上一个丝头。(3)证人张某2的证言,证实其在利津街道十里堡村开了一家“十里堡五金土产店”,店内销售球阀、小钢锯条、桶包、水带、胶等物品。(三)书证:胜利石油管理局滨南采油厂四矿出具的证明一份,证实2011年10月8日发现其单位所辖的219输油管线上被不法分子打孔一处。(四)辨认笔录(1)被告人高朋朋的辨认笔录,证实经其辨认,其与李月宝等人于2011年10月8日打孔盗油的地点位于盐窝镇后左村黄河大坝南侧蔬菜大棚处的219输油管线,购买作案工具的地点是位于利津县利津街道十里堡村东西路北侧的“十里堡老车行”、“十里堡五金土产店”。(2)被告人李月宝的辨认笔录,证实2011年11月25日,利津县公安局侦查人员在被告人李月宝的指引下从利津县看守所出发至利津县盐窝镇后左村黄河大坝南侧蔬菜大棚附近距黄河大坝约300米处,被告人李月宝指认该处一条南北走向小土路的西侧地下就是他们打孔盗油的219输油管线。侦查人员在其指认的位置向地下挖掘约七十公分后,发现该处有一南北走向的219输油管线上有一大一小两个帽子(油田工作人员为堵死管线上被打的孔所焊接的保护罩)和一个焊点。李月宝指认大帽子所扣的位置即是他们2011年10月8日打孔的位置。被告人高朋朋、李月宝庭中均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人李月宝当庭否认了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辩称其没有参与公诉机关指控的该条犯罪。被告人高朋朋亦称李月宝没有参与该次犯罪。本院认为,虽然被告人高朋朋、李月宝当庭均称李月宝没有参与此次犯罪,但本案中,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高朋朋于侦查阶段所做的五次供述、被告人李月宝于侦查阶段所做的三次供述,其二人的多次供述均证实了被告人李月宝参与预谋和实施犯罪的情况,二人的供述稳定并能相互印证。且从被告人李月宝的辨认现场笔录看,被告人李月宝带领侦查人员到达犯罪现场,侦查人员在李月宝指定地点通过挖掘发现了其打孔的位置,以上证据与其他证据能够充分证实被告人李月宝参与了该次犯罪的事实,公诉机关的该条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确认,2011年10月8日上午,被告人高朋朋、李月宝与荆某、“红某”携带打孔器、粘板、球阀等工具来到利津县盐窝镇后左村黄河大坝南侧蔬菜大棚处的219输油管线上打孔盗油,因打孔器被卡住无法盗放原油,四人用土掩埋后逃离现场。2、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0月9日上午,被告人高朋朋、李月宝与荆某携带打孔器、粘板、球阀等工具来到219输油管线上打孔盗油,并从该处盗放两车原油,后销售至北海缘油站,得赃款1000余元。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下列证据:(一)被告人供述(1)被告人高朋朋于2011年11月21日、22日、28日、12月7日、2012年1月16日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均证实了2011年10月份的一天,他与荆某、李月宝三人协商继续在后左村的219输油管线上偷油。协商后三人一起乘出租车去垦利县董集乡一家五金店购买了钻、粘板、球阀、胶等作案工具。当日下午,三人乘出租车到达盐窝镇后左村黄河大坝南侧蔬菜大棚处的219输油管线处,李月宝在大坝上望风,他和荆某在第一次打孔位置的附近挖出管线,约二十分钟将管线打穿。后荆某将银灰色的“五菱之光”面包车开到现场,当天下午放了两车原油卖到陈庄,卖得三千多元,每人分了一千多元。第二天,三人去现场查看,发现打的孔已被焊死。(2)被告人李月宝于2011年11月24日、28日、12月7日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均证实了第一次打孔后,他和高朋朋、荆某三人协商继续在219输油管线上偷油。第二天上午,三人一起乘出租车去董集一家五金店购买了钻、粘板、球阀、胶等工具。中午12点左右,三人乘出租车到达盐窝镇后左村黄河大坝南侧蔬菜大棚处的219输油管线处,他下车在树林里望风,过了半小时,他到打孔现场发现高朋朋、荆某已将管线打穿。后来荆某将银灰色的“五菱之光”面包车开到现场,当天下午放了两车原油卖到陈庄,每人分了一千多元钱。第二天,三人到现场去查看,发现打的孔已被焊死。(二)证人柴某(滨南采油厂四矿维修队一班班长)的证言,证实2011年10月9日,其本班同事孙玉强与维修三班的人一起去后左村附近的219输油管线上处理盗油孔一处,该盗油孔与10月8日处理的盗油孔相距约30公分。(三)书证:胜利石油管理局滨南采油厂四矿出具的证明一份,证实2011年10月9日发现其单位所辖的219输油管线上被不法分子打孔一处。(四)辨认笔录(1)被告人高朋朋的辨认笔录,证实经其辨认,其与李月宝等人2011年10月9日打孔盗油的地点位于盐窝镇后左村蔬菜大棚处219输油管线,距离2011年10月8日打孔的位置很近,销赃地点在北海缘化工厂。(2)被告人李月宝的辨认笔录,证实2011年11月25日,利津县公安局侦查人员在被告人李月宝的指引下从利津县看守所出发至利津县盐窝镇后左村黄河大坝南侧距黄河大坝约300米处的蔬菜大棚附近,被告人李月宝指认该处一条南北走向小土路的西侧地下就是他们打孔盗油的219输油管线。侦查人员在其指认的位置向地下挖掘约七十公分后,发现一条南北走向的219输油管线上有一大一小两个帽子(油田工作人员为堵死管线上被打的孔所焊接的保护罩)和一个焊点。李月宝指认大帽子旁边的小帽子或焊点之一即是他们2011年10月9日打孔的具体位置,具体是哪一个记不清,但对辨认结果确信无疑。之后侦查人员又在被告人李月宝的指引下驾车至北海缘化工厂西大门处,李月宝指认该化工厂就是其同伙高朋朋、荆某卖油的地点。被告人高朋朋、李月宝均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人李月宝当庭否认了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辩称其没有参与公诉机关指控的该条犯罪。被告人高朋朋亦称李月宝没有参与该次犯罪。本院认为,虽然被告人高朋朋、李月宝当庭均称李月宝没有参与此次犯罪,但本案中,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高朋朋于侦查阶段所做的五次供述、被告人李月宝于侦查阶段所做的三次供述,其二人的多次供述均证实了被告人李月宝参与预谋和实施犯罪的情况,二人的供述稳定并能相互印证。且从被告人李月宝的辨认现场笔录看,侦查人员在被告人李月宝的带领下到达犯罪现场,在李月宝指定地点通过挖掘发现了其打孔的具体位置,且通过其指认亦发现了其同伙销赃的地点,以上证据与其他证据能够充分证实被告人李月宝参与了该次犯罪的事实,公诉机关的该条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确认,2011年10月9日上午,被告人高朋朋、李月宝与荆某、“红某”携带打孔器、粘板、球阀等工具来到利津县盐窝镇后左村黄河大坝南侧蔬菜大棚处的219输油管线上打孔盗油,并从该处盗放两车原油,用荆某的“五菱之光”面包车运至北海缘油站,销赃分肥。3、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0月28日上午,被告人高朋朋、李月宝与荆某、崔某、徐某携带打孔器、粘板、球阀等工具来到219输油管线上打孔盗油,并从该处盗放四车原油,后销售至北海缘油站,得赃款8000余元。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下列证据:(一)被告人供述(1)被告人高朋朋于2011年11月21日、22日、28日、12月7日、2012年1月16日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均证实了大约在2011年10月27或28日的上午,他与李月宝、荆某三人协商继续去后左村大棚处219输油管线上偷油。为此三人乘出租车去垦利县董集乡那家五金店购买了钻、球阀、粘板、胶等作案工具。当日中午12点左右,三人去了盐窝镇后左村黄河大坝南侧的219输油管线处。荆某打电话从河口区找了两个人予以协助,并安排出租车将其二人送到打孔盗油现场。李月宝和找来的两个人望风,他和荆某到管线上打孔。管线被打穿后,荆某将“五菱之光”面包车开到现场放上原油,当日下午共放了四车油,由他和荆某去陈庄卖油,得款八千余元,分给荆某找来的两人每人300元,余款三人平分。(2)被告人李月宝于2011年11月24日、28日、12月7日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均证实了2011年10月27日晚,他和高朋朋、荆某三人在高朋朋的宿舍内协商继续去219管线上偷油,并且荆某联系了崔某和徐某协助望风。10月28日上午9点左右,他和高朋朋、荆某三人乘出租车去垦利县董集乡购买了钻、粘板、球阀、胶等作案工具。中午12点左右,他和高朋朋、荆某三人乘出租车来到盐窝镇后左村黄河大坝南侧的219输油管线处,同时崔某和徐某也乘坐荆某安排的出租车到了现场,他与崔某、徐某负责望风,高朋朋、荆某到管线上打孔,过了约二十分钟,他去管线上看了一下发现高朋朋正在拧钻。后来荆某回去将那辆“五菱之光”面包车开到现场放上油,由高朋朋和荆某去卖油,一共放了三车油,卖得一万多元,给崔某和徐某每人300元,余款三人平分。(二)证人柴某(滨南采油厂四矿维修队一班班长)的证言,证实2011年10月28日晚十一点钟左右,他到后左村附近的219型输油管线上处理盗油孔一处,该盗油孔旁边还有几个已被处理过的盗油孔,上面焊接了保护罩。(三)书证:胜利石油管理局滨南采油厂四矿出具的证明一份,证实2011年10月28日发现其单位所辖的219输油管线上被不法分子打孔一处。(四)辨认笔录(1)被告人高朋朋的辨认笔录,证实经其辨认其与李月宝等人2011年10月28日打孔盗油的地点位于黄河大坝南侧的219输油管线,该处有焊接管线上盗油孔的保护罩五个,从北向南数第二个即是此次打孔位置。销赃地点在北海缘化工厂。(2)被告人李月宝的辨认笔录,证实2011年11月25日,利津县公安局侦查人员在被告人李月宝的指引下从利津县看守所出发至利津县盐窝镇后左村黄河大坝南侧,在被告人李月宝指认的位置向地下挖掘约七十公分后,发现一条南北走向的219输油管线上有五个帽子(油田工作人员为堵死管线上被打的孔所焊接的保护罩),李月宝确认其中之一所扣位置即是他们2011年10月28日打孔的具体位置。之后侦查人员又在被告人李月宝的指引下驾车至北海缘化工厂西大门处,李月宝指认该化工厂就是其同伙高朋朋、荆某卖油的地点。被告人高朋朋、李月宝均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人李月宝当庭否认了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辩称其没有参与公诉机关指控的该条犯罪。被告人高朋朋亦称李月宝没有参与该次犯罪。本院认为,虽然被告人高朋朋、李月宝当庭均称李月宝没有参与此次犯罪,但本案中,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高朋朋于侦查阶段所做的五次供述、被告人李月宝于侦查阶段所做的三次供述,其二人的多次供述均证实了被告人李月宝参与预谋和实施犯罪的情况,二人的供述稳定并能相互印证,且从被告人李月宝的辨认现场笔录看,被告人李月宝带领侦查人员到达犯罪现场,侦查人员在李月宝指定地点通过挖掘发现了其打孔的位置,且通过其指认亦发现了其同伙销赃的地点,以上证据与其他证据能够充分证实被告人李月宝参与了该次犯罪的事实,公诉机关的该条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确认,2011年10月28日上午,被告人高朋朋、李月宝与荆某、崔某、徐某(以上二人均在逃)携带打孔器、粘板、球阀等工具来到利津县黄河大坝南侧的219输油管线上打孔盗油,并从该处盗放四车原油,用荆某的“五菱之光”面包车运至北海缘油站,销赃分肥。公诉机关提交的综合证据有:(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2011年10月31日,利津县公安局民警在巡逻过程中,抓获在输油管线上打孔盗油的被告人李月宝,并查获面包车、桶包等作案工具,该案被立为刑事案件侦查。(2)户籍证明三份,证实本案三名被告人的个人基本信息。(3)证明材料一份,证实荆某、崔某、徐某、“红某”、“老四”五人现在逃。(4)出警经过及破案经过各一份,证实案件的来源、发破案过程,同时证实被告人李月宝、高朋朋系抓获归案,王超芳系自首归案。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朋朋、李月宝、王超芳伙同他人采用打孔的手段破坏正在使用的输油管道,危害了公共安全,其行为均构成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对于被告人高朋朋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的行为构成盗窃罪的辩解辩护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油气、破坏油气设备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盗窃油气同时构成盗窃罪和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的,依照刑法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的规定,对被告人高朋朋、李月宝、王超芳的行为应以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定罪处罚。被告人高朋朋及其辩护人的辩护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纳。被告人高朋朋、李月宝、王超芳在共同犯罪过程中分工合作,所起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被告人高朋朋及其辩护人、被告人李月宝所提被告人高朋朋、李月宝属从犯的辩解辩护理由不正确,不予采纳。被告人王超芳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并可根据其悔罪表现和犯罪情节,对其适用缓刑。被告人的作案工具应予以没收。本院为严肃国法、惩治犯罪、保障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油气、破坏油气设备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高朋朋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21日起至2015年11月20日止);被告人李月宝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1日起至2015年10月31日止);被告人王超芳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的作案工具“五菱之光”牌面包车一辆、扳手一把、管子两根、打孔器一个、球阀一个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许孝坤代理审判员 张兆军人民陪审员 刘小民二〇一二年六月四日书 记 员 巴 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