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慈浒商初字第181号
裁判日期: 2012-06-04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戎辉与严菊甫、张亚儿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戎辉,严菊甫,张亚儿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慈浒商初字第181号原告:戎辉,男,1970年3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慈溪市。被告:严菊甫,男,1952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慈溪市。被告:张亚儿,女,1955年9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慈溪市。原告戎辉诉被告严菊甫、张亚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戎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严菊甫、张亚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戎辉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2010年1月4日、2010年4月21日、2010年9月3日,两被告因家庭装修及经营所需分别向原告借款30万元、12万元、25万元,共计67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1%,逾期利息按月利率水平上加收50%,并在公证处做了公证,还在房管处做了房产抵押。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分文未还。现诉请判令两被告即时归还借款67万元及利息160800元。庭审中,原告变更对利息的请求,要求两被告支付自2010年9月3日起至2012年6月3日的利息和逾期利息合计为185850元。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民间借贷抵押合同三份,以证明被告严菊甫向原告借款67万元的事实;2.公证书、民间借贷抵押合同、公证谈话笔录各三份,以证明被告严菊甫向原告借款67万元经过公证处公证,且被告张亚儿对该借款知晓的事实;3.房屋他项权证三份,以证明本案借款办理了抵押登记的事实。被告严菊甫、张亚儿未作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核,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两被告系夫妻。2010年1月4日、2010年4月21日、2010年9月3日,被告严菊甫因家庭装修及经营所需分别向原告借款30万元、12万元、25万元,共计67万元,并签订民间借贷抵押合同三份,被告严菊甫作为借款人和抵押人在合同中签字确认。合同中约定月利率为1%,逾期利息按月利率水平上加收50%,并在公证处做了公证,公证处对原告与两被告所作谈话笔录三份,该三份笔录中两被告对借款事实、借款用途等均予以确认。后经原告催讨,两被告除支付2010年9月3日之前的利息外,本金分文未还。本院认为:原告戎辉与被告严菊甫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双方已约定了还款期限,被告严菊甫应当在借款期限内及时归还借款。因该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原告已提供证据证明借款系用于两被告夫妻共同生活及经营,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归还。现原告诉请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67万元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借款期限内的利息和逾期利息,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严菊甫、张亚儿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戎辉借款67万元,并支付利息185850元;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110元,由被告严菊甫、张亚儿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许 琴代理审判员 沙婷婷人民陪审员 施剑阳二〇一二年六月四日代书 记员 沈丽香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