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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滑城民初字第85号

裁判日期: 2012-06-04

公开日期: 2015-11-22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滑城民初字第85号原告张某某,男,1978年3月2日生。委托代理人李志攀、张丙江,河南衡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甲,女,1985年1月1曰生。委托代理人王某甲乙,女,1964年3月7日生。委托代理人牛朝选,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某某诉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丙江、被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甲乙、牛朝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于2009年1月20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为共同生活二人欠下巨债。由于原、被告婚前了解较少,结婚草率,致使婚后双方感情不和,经常吵架,被告长期住娘家不归,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没有共同生活的必要。要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王某甲辩称,在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没有欠下巨债,有夫妻共同财产,被告也没有经常住娘家不归,原、被告间没有发生较大的矛盾,应驳回原告的诉请,维持婚姻关系。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后于2009年1月20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二人婚后感情一般,时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及原、被告的部分陈述予以证实,所有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幸福的婚姻生活需靠夫妻双方共同维系。本案原、被告自2009年结婚至今已三年有佘,期间还育有一子,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双方虽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夫妻关系,但并未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从有利于家庭稳定出发,应不准原、被告离婚为宜。原告认为其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成立,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陈 昭审判员 张兴政审判员 康素敏二〇一二年六月四日书记员 王 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