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碑民一初字第00547号
裁判日期: 2012-06-04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西安长城油漆经销部与西安名源商务会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西安长城油漆经销部,西安名源商务会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碑民一初字第00547号原告:西安长城油漆经销部,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法定代表人:王哲辩,该经销部经理。委托代理人:胡尚宇,陕西克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路钢,陕西克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西安名源商务会所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法定代表人:罗清锋(未到庭)。原告西安长城油漆经销部(以下简称长城经销部)与被告西安名源商务会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名源会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安长城油漆经销部之法定代表人王哲辩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尚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名源会所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长城经销部诉称,2008年12月17日,原、被告签订《供货协议》,原告向被告提供油漆等相关材料,双方约定供货达到10000元时,清款一次。原告共向被告供货7次,被告仅支付部分货款,尚欠33625元至今未付。故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3625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名源会所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8年12月17日签订《供货协议》,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材料金额到10000元时,即清款一次,材料供止结束一次性开具普通发票。供货内容为油漆制品及相关材料。”协议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提供油漆及相关装修材料。原告向被告供货的时间及金额:2008年12月18日供货11210元;2009年2月15日供货17869元;2009年3月1日供货25449元;2009年3月16日供货37041元;2009年4月13日供货17225元;2009年5月20日供货839元;2009年4月8日供货1584元,上述货款合计111217元。被告支付77592元,尚欠33625元未付。引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在法庭上的陈述、庭审笔录及相关证据存卷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供货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律法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合同约定给被告供货,被告却未按约定支付货款,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与法不悖,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西安名源商务会所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西安长城油漆经销部货款33625元。诉讼费641元由西安名源商务会所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直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 虹审 判 员 蒲 晖代理审判员 杨迎珍二〇一二年六月四日书 记 员 周 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