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湖德新商初字第91号
裁判日期: 2012-06-04
公开日期: 2014-07-21
案件名称
高新虎与龚旭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新虎,龚旭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湖德新商初字第91号原告高新虎。委托代理人杨永珊。被告龚旭东。原告高新虎(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龚旭东(以下简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5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何建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6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永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当庭作出宣判。原告诉称,被告因经营需要于2009年3月23日向原告借款计200000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条一份。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为此纠纷成讼。故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借款200000元及借款利息20000元。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放弃了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原告为证明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借条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于2009年3月23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的事实;2、证人姚继良证言,拟证明该借款系原告向姚继良所借的事实。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质证,但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经审核认为,借条原件以及证人证言,证明了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被告尚欠借款本金200000元的事实,以及原告资金来源情况的事实,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因经营需要于2009年3月23日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200000元,并于同日出具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无着。为此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双方之间的借款系不定期无息借款,被告经原告催讨后未能偿付原告借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主要原因,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对被告借款利息的追诉,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龚旭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高新虎借款本金20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上述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交纳2300元,由被告龚旭东负担,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何建海二〇一二年六月四日代书记员 范 晔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