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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1605号

裁判日期: 2012-06-04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谢祥友与重庆强盛纺织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谢祥友;重庆强盛纺织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160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谢祥友,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委托代理人:王前进,重庆中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涂锐,重庆中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强盛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回龙坝镇大水沟村十七社。法定代表人:胡强,经理。委托代理人:唐玲,重庆市沙坪坝区陈家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谢祥友与被上诉人重庆强盛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强盛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19日作出(2011)沙法民初字第10004号民事判决,谢祥友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4月27日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谢祥友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前进、涂锐,被上诉人强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玲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被告强盛公司系生产、加工浆纱的企业,2004年11月进入被告强盛公司上班,从事门卫工作,2011年7月双方解除了劳动合同关系。原告入职后,双方并未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2011年7月21日,原告向重庆市沙坪坝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被告强盛公司支付加班工资,2011年9月26日,该委以渝沙劳仲函字(2011)第741号仲裁裁决书驳回了申请人谢祥友的请求,原告于2011年10月13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告为证明其加班情况,在仲裁庭审中,申请了骆某、叶某、周某出庭作证,证人骆某表示每年除了春节外还要放10天左右的休息时间;证人周某表示,2010年中秋、国庆、春节是放了假的;证人叶某称,在被告上班期间,有时加班有时不加。另外,原告还举示了车间工作量统计表等证明其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的加班情况。被告质证时称,原告所申请的证人无法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工作量统计表等证据系原告自己制作,真实性不认可,并且也无法证明原告具体的加班情况。被告为了证明其已经全部支付加班工资,举示了工资表,根据工资表记载,从2009年2月至2011年6月,被告强盛公司每月均向原告支付了加班工资,金额每月在几百元至数千元不等。对于被告提供的工资表、劳动合同,原告表示不认可其真实性,但是并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审理中,原告提出其每年的休息日和法定节假日都在加班,每月的工资按照2000元计算,被告共应支付原告加班费146944元,其中,休息日加班工资为2000元/月÷21.75天×694天×200%="127"633元,法定节假日工资2000元/月÷21.75天×70天×300%="19"311元。被告强盛公司已足额支付了加班工资为由不同意原告的请求。双方分歧较大,调解未果。原告谢祥友诉称:2004年11月,我到被告强盛公司上班,从事纺纱的整经工作,每月工资为2000元,原告入职后,原告入职后,被告强盛公司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一直安排原告加班,其中休息日加班694天、法定节假日加班70天。现起诉要求被告强盛公司支付劳动关系存续期间(2004年11月至2011年7月)的加班工资146944元。被告强盛公司辩称:原告是从2008年2月进入我单位上班,对于加班工资被告是已经全部支付了的,故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劳动定额标准,不得强迫或者变相强迫劳动者加班。用人单位安排加班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劳动者支付加班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工资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对于原告主张的工作年限问题,根据法律的规定,应当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庭审中,被告并未举示有关原告工作年限的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得后果,故对原告主张从2004年11月开始在被告单位上班的事实,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的加班工资问题,首先,原告应对其主张的加班事实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加班事实不仅包括是否存在加班,还包括加班的数量。原告针对所有的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都在加班的主张,仅举示了计量统计表,但该证据系劳动者一方单方面制作,真实性无法判断,并且即使是真实的也无法证明原告关于所有休息日都在加班的事实。另外,原告提供部分证人的证言,即用人单位在部分的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是安排了劳动者休息的,这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也不相一致,因此,原告所举示的证据并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其次,原告对被告提供的工资表及劳动合同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其没有提供相反证据,故原告的主张不能成立,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的资格一审法院应予确认。被告提供的工资表上,已经明确载明了支付工资的各项明细,从中可以看出对于原告在工作期间的加班,被告已经支付了相应的加班费用。原告又并未举示有其他加班事实而被告强盛公司未足额支付加班工资的相关证据。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班工资的请求,缺乏合理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谢祥友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交纳5元,由原告谢祥友负担,一审法院予以免收。宣判后,谢祥友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2011)沙法民初字第10004号民事判决;判决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休息日加班工资127633元和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9311元;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理由:一审法院举证责任分配不当,被上诉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并支付加班工资。一审法院证据采信违反法律规定,没有考虑劳动者的文化水平和认知能力以及劳动者所在单位的实际情况,而只是简单机械进行认定,不符合法律认定的立法本意和目的。强盛公司答辩称:被上诉人在一审中举示了工资表,有加班费数额,且数额不等。即使有加班费,被上诉人也全部支付了加班工资。上诉人请求的加班工资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判决正确,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二审期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未举出新的证据。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系上诉人请求用人单位强盛公司支付休息日加班工资和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从上诉人的主张来看,上诉人是请求其在强盛公司工作期间所有休息日和节假日的加班工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从被上诉人举示的工资表来看,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工作期间,确实存在加班事实。同时,被上诉人举示的工资表上也载明被上诉人支付了上诉人加班工资的具体数额,该工资表上有上诉人签字。从一审查明的事实看,上诉人在一审中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证明,上诉人虽有加班的事实,但与上诉人陈述的加班的时间并不一致,且出庭作证的三名证人的证言并不完全一致。上诉人主张的加班事实与证人证实的加班事实也不一致。上诉人请求主张的加班事实缺乏证据支持。因此上诉人还应当举证证明其休息日加班的具体天数、节假日加班的具体天数。而上诉人不能举示,应当承担举证不力的后果。并且,从上诉人签字领取工资的工资表来看,多数月份的工资表载明了加班工资具体数额,上诉人对领取工资的加班工资均未提出异议,表明上诉人当时对被上诉人支付其加班工资的数额没有异议,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加班已经足额支付了加班工资。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举证责任分配不当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的其余评判,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谢祥友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孟琼审判员  李盛刚审判员  赖生友二〇一二年六月四日书记员  邓 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