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惠博法民一初字第125号
裁判日期: 2012-06-04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唐辉金与刘观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辉金,刘观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博罗县人民法院文件稿纸签发人发邓远标2012-6-5核稿人稿件正确,请院长审批徐添福2012年6月4日拟稿人拟稿单位刘勇2012年6月4日机密等级内部附件印发份数发行范围及范围:份数:15份文件编名(2012)惠博法民一初字第125号发出日期广东省惠州市博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惠博法民一初字第125号原告(反诉被告)唐辉金,女,汉族,1975年12月21日出生,住湖南省武冈市。委托代理人刘宏隆,系广东冠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帆,系广东冠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反诉原告)刘观华,男,汉族,1977年11月17日出生,住广东省博罗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体育东路***号。负责人吕成道,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陈杰,系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员工。原告唐辉金诉被告刘观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广东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被告刘观华反诉原告唐辉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唐辉金的委托代理人刘宏隆,被告(反诉原告)刘观华、被告平安保险广东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陈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唐辉金诉称,2011年7月29日20时分,被告刘观华驾驶粤L×××××号小型轿车从广州往河源方向行驶,行至S244线319KM+600M处,与原告唐辉金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博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观华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博罗县人民医院治疗,共87天,用去医疗费23825元,住院期间陪护一人。被告刘观华作为肇事车辆的车主,依法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平安保险广东分公司作为粤L×××××号车的承保人,依法应当对原告的损失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现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医疗费23825元、护理费4350元(50元/天×87天)、误工费2784元(博罗县最低工资标准950元/月,32元/天×8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350元(50元/天×87天);2、本案诉讼费费由两被告负担。被告平安保险广东分公司辩称,1、我公司对超过交强险部分损失,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保险责任。2、对于医疗费,应提供用药清单。3、护理费没有依据,原告伤情较轻,没有医院证明需一人陪护。4、原告住院天数有误,不是87天,应为86天。5、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被告(反诉原告)刘观华答辩及反诉称,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但根据事实责任认定书,原告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对其损失应承担20%的责任。我在事故发生后已支付了原告4760元,应予以扣减。事故发生后,我支付了粤L×××××号车拖车费500元、保管费100元、事故车辆检测费200元、车辆维修费28822元(按保险公司的定损报告维修)。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我反诉请求原告(反诉被告)唐辉金赔偿上述拖车费500元、保管费100元、事故车辆检测费200元、车辆维修费28822元合计29722元的20%即赔偿5944元,并承担本案的所有诉讼费用。原告(反诉被告)唐辉金对被告(反诉原告)刘观华的反诉辩称,被告刘观华是支付了4760元给我,对于被告刘观华的损失我认为我方只承担10%的责任,且拖车费、车辆保管费不是直接损失,我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9日20时0分,被告刘观华驾驶粤L×××××号小型轿车从广州往河源方向,行至S244线319KM+600M处,与横过公路的行人唐辉金发生碰撞,造成唐辉金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博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2011)第B008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观华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博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7天,用去医疗费23825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刘观华支付了4760元给原告。被告刘观华因本次交通事故支付了粤L×××××号车拖车费500元、保管费100元、事故车辆检测费200元、车辆维修费28822元(按保险公司的定损报告维修)。粤L×××××号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广东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和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责任,博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反诉原告)刘观华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反诉被告)负事故次要责任,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反诉被告)及被告(反诉原告)刘观华的损失,应按1:9的比例划分,即原告(反诉被告)对被告(反诉原告)刘观华的车辆损失承担10%的赔偿责任,被告(反诉原告)刘观华对原告(反诉被告)的损失承担90%的赔偿责任。因粤L×××××号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广东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所以,原告(反诉被告)的医疗费等损失首先由被告平安保险广东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反诉原告)刘观华负责赔偿90%,对于被告(反诉原告)刘观华已支付原告的4760元应予以扣减。因粤L×××××号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广东分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所以对于被告(反诉原告)刘观华应赔偿给原告(反诉被告)的款项,由被告平安保险广东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50万元内先行给付给原告(反诉被告)。现原告(反诉被告)请求赔偿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但应按法律规定的赔偿项目和有关标准计算赔偿数额。原告(反诉被告)用去医疗费23825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经计算,原告(反诉被告)的护理费为4300元(50元/天×8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300元(50元/天×86天)。因原告(反诉被告)出院时医嘱全休三个月,现原告(反诉被告)请求误工天数按87天计算并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现原告(反诉被告)请求误工费2784元(32元/天×87天),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原告(反诉被告)的医疗费23825元、护理费4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00元、误工费2784元,合计35209元,首先由被告平安保险广东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122000元限额内予以赔偿,其中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反诉被告)的护理费4300元、误工费2784元,合计7084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反诉被告)的其中一部分医疗费10000元。不足部分即原告(反诉被告)的其中一部分医疗费13825元和住院伙食补助费4300元,合计18125元,应由被告(反诉原告)刘观华负责赔偿90%即赔偿16312.5元,扣减被告(反诉原告)刘观华已支付原告(反诉被告)的4760元,被告(反诉原告)刘观华仍应赔偿原告(反诉被告)11552.5元。对于被告(反诉原告)刘观华应负责赔偿给原告(反诉被告)的11552.5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广东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50万元内先行给付给原告(反诉被告)。因本案交通事故,被告(反诉原告)刘观华支付了粤L×××××号车拖车费500元、保管费100元、事故车辆检测费200元、车辆维修费28822元,合计29622元,应由原告(反诉被告)负责赔偿10%即赔偿2962.2元,该款由被告平安保险广东分公司在应在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50万元内先行给付给原告(反诉被告)的11552.5元中直接支付给被告(反诉原告)刘观华。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反诉被告)唐辉金的护理费4300元、误工费2784元,合计7084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反诉被告)唐辉金的其中一部分医疗费10000元。上述赔偿款合计17084元,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付清给原告(反诉被告)唐辉金。二、原告(反诉被告)唐辉金的其中一部分医疗费13825元和住院伙食补助费4300元,合计18125元,应由被告(反诉原告)刘观华负责赔偿90%即赔偿16312.5元,扣减被告(反诉原告)刘观华已支付原告(反诉被告)唐辉金的4760元,被告(反诉原告)刘观华仍应赔偿原告(反诉被告)唐辉金11552.5元。对于被告(反诉原告)刘观华应负责赔偿给原告(反诉被告)唐辉金的11552.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50万元内先行给付给原告(反诉被告)。上述赔偿款11552.5元在扣减应赔偿给被告(反诉原告)刘观华的车辆维修费等2962.2元后,剩余8590.3元,该8590.3元,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付清给原告(反诉被告)唐辉金。三、被告(反诉原告)刘观华支付了粤L×××××号车拖车费500元、保管费100元、事故车辆检测费200元、车辆维修费28822元,合计29622元,应由原告(反诉被告)负责赔偿10%即赔偿2962.2元,该款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在应在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50万元内先行给付给原告(反诉被告)唐辉金的11552.5元中直接支付给被告(反诉原告)刘观华。上述款项2962.2元,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付清给被告(反诉原告)刘观华。四、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唐辉金和被告(反诉原告)刘观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58元和反诉费540元,合计1198元(原、被告已分别预交),由原告(反诉被告)唐辉金负担158元,被告(反诉原告)负担8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钟云峰审 判 员 刘 勇人民陪审员 叶秀婷二〇一二年六月四日书 记 员 杨少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