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北民初字第1106号
裁判日期: 2012-06-04
公开日期: 2014-05-29
案件名称
张耀方、刘国强与唐山鲲鹏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耀方,刘国强,唐山鲲鹏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四百零五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北民初字第1106号原告张耀方,女,1982年1月31日生,汉族,个体经营者。原告刘国强,男,1980年5月23日生,汉族,个体经营者。委托代理人马连庆,河北渤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山鲲鹏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光,职务:总经理。住所:唐山市路北区文化路卫北五金店(文化路**号)。委托代理人曹健,河北佳诚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耀方、刘国强诉被告唐山鲲鹏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耀方、刘国强诉称,2009年8月23日,我二人委托被告办理更改碧玉华府2号楼3单元402室购买房屋协议书中的房主姓名,委托被告将原购房户杨某更改为我二人。双方签订改名协议书约定,我二人支付改名费15000元。我们2009年8月23日支付了10000元,办理改名手续当时,支付剩余改名费5000元。协议还约定改名不成功,被告在2009年8月31日前将全额改名费退还给我,晚退一天赔偿违约金每日5%。现被告不能按协议约定办理改名事项,又不退改名费10000元,构成违约,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退还改名费10000元,支付违约金20000元。被告唐山鲲鹏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辩称,1、我方不构成违约,致使原告方委托事项没有办理成功的原因不在我方。2、我方受委托办理的事项前,原告未将真实的房子购买等相关情况告知我方(委托事项存在严重瑕疵,委托事项不真实),责任应由原告予以承担。综上,根据合同法和双方约定,非我方原因造成合同不成功,我方不退还改名费,承担违约金。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23日,原被告签订改名协议,约定“甲方(本案原告)委托乙方(本案被告)更改碧玉华府2号楼3单元402室房屋协议的房主名,更改为张耀方、刘国强。改名费15000元,甲方于2009年8月23日支付10000元整,办理改名手续时,乙方向甲方支付剩余改名费5000元整。如乙方任何原因改名不成功,在2009-8-31前将全额改名费退还甲方,晚退还一天赔偿甲方违约金每月5%,甲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在2009-8-31前中止改名,如中止已付改名费不退”。协议签订后,原告支付被告改名费10000元。2011年3月23日,原告来院起诉,要求被告退还改名费10000元,并赔偿违约金20000元。原告提交被告法定代表人杨光收条一张,主张被告在2009年8月30日尚未改名成功。被告认可收条,但认为改名费已经在给原告找人改名的过程中花了,而且系原告未在唐山宝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规定的期限内给付剩余房款造成改名不成功,不同意退还改名费和赔偿违约金。庭审中,原告提交(2011)北民初字第911号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与碧玉华府2号楼3单元402室原房主杨某及唐山宝华房地产之间的纠纷已经理清,案件已经了结,现涉案房产已另卖他人。被告辩称原告在委托其改名时并未告知判决书中所述原告与杨某和开发商就该房屋买卖的购买过程,故不承担违约责任,且不退还改名费,但认可房产另卖他人。以上事实有书证、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原被告2009年8月23日签订的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达,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原告按约定支付了改名费,被告未按约定替原告成功改名,现涉案房产已另卖他人,改名已实际不能履行,被告虽主张在协议履行过程中将改名费花了,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实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退还10000元改名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改名不成功是原告未在唐山宝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规定的期限内给付剩余房款房屋另卖他人造成的,故被告不承担违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四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改名费100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550元,原被告各负担一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春雷代理审判员 :张冠楠代理审判员 :李郝伟二〇一二年六月四日书 记 员 : 冯 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