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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温鹿民初字第2346号

裁判日期: 2012-06-0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夏金翠与黄淼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金翠,黄淼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温鹿民初字第2346号原告:夏金翠,女,1935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鹿城区。法定代理人:张某(系原告之夫),1938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陈国领,男,1968年6月24日出生,汉族,温州市诚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温州市瓯海区。被告:黄淼星,男,1953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鹿城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市府路新益大厦13楼。负责人:徐式元,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忠高、项武峰,浙江开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夏金翠为与被告黄淼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1年9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金翠的委托代理人陈国领、被告黄淼星、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项武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金翠诉称:2010年6月5日下午5时10分许,被告黄淼星驾驶车牌号为浙C×××××号的轿车,从本市区望江西路木材集团驶往汤家桥方向,途经百里路时,遇原告在人行横道内由北向南通过,被告黄淼星不顾人行横道内的原告在行走,继续行驶,撞倒原告,致使原告倒地严重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由被告黄淼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温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以下简称市二医)抢救,至2011年4月25日出院,转入温州市中医院(以下简称中医院)康复治疗。目前尚在康复治疗之中。被告黄淼星只支付15000元医疗费。原告曾于2010年6月25日向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先予支付医疗费,经法院审理判决,被告至今拒不履行。现原告的伤残等级被评定为一级,已花付医疗费几十万元,但被告黄淼星仍未赔偿原告的损失。浙C×××××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先予赔付。故请求判令:1、被告黄淼星立即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1146207.56元(医疗费计算至开庭之前);2、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直接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此,原告夏金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黄淼星的身份证明、驾驶证、行驶证、证明被告黄淼星的主体资格;3、企业登记信息,证明被告保险公司的主体资格;4、交强险保险单,证明肇事车辆投保的交强险;5、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原告没有违法行为,被告黄淼星承担事故全部责任;6、不予调解书,证明事故经交警调解无果的事实;7、证明,证明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和原告是夫妻关系;8、证明,证明原告夏金翠从1985年开始一直居住在莲池;9、病历,证明原告的治疗过程;10、医疗意见书,证明原告需要护理和营养补助;11、出院录,证明原告住院出院情况;12、护理费收据16张,证明原告支出的护理费;13、医疗费及用药清单,证明原告支出的医疗费;14、其他费用,证明原告支出的医疗辅助费用;15、民事判决书,证明本次交通事故已经鹿城区人民法院判决书确认的部分医疗费;16、民事裁定书,证明本次事故第一次起诉,判决后被告上诉,最后因被告没有缴费被中院裁定撤诉;17、住院收费收据、出院病人费用清单、中医院出院病历、门诊收费收据、门诊病历、浙江省政府非税收入统一票据、温州市急救中心海滨分站收费核价单,医疗证明书,证明原告夏金翠因本次事故受伤有关住院和门诊治疗,医疗费等费用支出等事实;18、浙江省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收款收据,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有关医疗鉴定等费用支出等事实;19、收据,证明原告因事故有关护理费支出的事实;20、中医院劳务社服务收费住院结算汇总,证明原告住院劳务费用支出等事实;21、司法鉴定书,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护理、营养期限,后续治疗费的鉴定情况。被告黄淼星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没有异议,但对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有意见,因事故发生当时,由于道路设施不齐全,以致造成事故,且事故发生后,被告已及时将原告送医院抢救,最多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要求赔偿的金额过高,我无力承担。且原告所花费的部分医疗费不合理。为此,被告黄淼星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就诊卡,证明被告在事故发生后,已对原告及时进行救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本次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原告诉请要求赔偿的金额过高,部分不合理。肇事车辆只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已按照法院判决支付医疗费1万元。现我公司只在交强险剩余的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为此,被告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保险条款,证明保险公司只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医疗费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审理中,经被告黄淼星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温州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医疗费合理性、护理和营养期限进行了重新评定。经鉴定,认定:1、原告的护理期限为受伤之日起至鉴定前一日(指首次鉴定时间2011年7月22日)为止,营养期限为28周(包括二期内固定拆除术),原告存在护理依赖。2、原告送审的医疗费为580087.22元,其中7152.31元与外伤无关,不予支持,6488元不属于医疗费,余下为合理医疗费用。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定如下:1、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中有关医疗费的合理性有异议,对在市二医花费的医疗费无异议,其余的医疗费包括在中医院的医疗费是属于疗养性质,对其合理性有异议。因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2、对被告黄淼星和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3、对温州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书,原、被告对鉴定书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6月5日下午,被告黄淼星驾驶浙C×××××号轿车,从本市区望江西路木材集团方向驶往汤家桥方向。17时10分许,车辆沿百里西路由西向东行经百里西路百里小学前路段,遇行人即原告夏金翠从该路段人行横道内由北向南通过。被告黄淼星未发现人行横道内的行人,车辆前部与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和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至温州市第二人民医院抢救,被诊断为:重度闭合性颅脑外伤、脑弥漫性轴索损伤、原发性脑干损伤、两肋骨骨折、胸骨骨折、两侧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等。于2011年4月25日出院。后又入住中医院康复治疗至今。2011年8月12日,经温州律证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被评定为一级;后续治疗费难以评估,建议按实际合理发生为准;一期护理的期限至定残前一日,二期护理期限为1个月;一期营养期限为6个月,二期营养期限为1个月。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由被告黄淼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0年6月25日,原告将本案的被告黄淼星、保险公司诉诸本院,要求俩被告赔偿其先期产生的医疗费。经本院(2010)温鹿民初字第160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由被告黄淼星赔偿原告医疗费198406.96元(已扣除被告黄淼星已支付的15000元)。判决生效后,被告保险公司已将1万元执行款汇至本院帐户,被告黄淼星未履行其赔付义务。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要求赔偿其事故发生后至2012年3月3日产生的医疗费720319.36元。被告对原告未经医疗费合理性审核的费用的合理性、关联性有异议,不同意赔偿。本院认为,原告已经温州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审核的医疗费为580087.22元(截止2011年8月23日),对鉴定书认定的不属于医疗费的费用6488元和与外伤无关联性的费用7152.31元应予以剔除,其合理费用为580087.22-6488-7152.31=566446.9元。但该医疗费中包括本院(2010)温鹿民初字第1609号民事判决书已确认的医疗费223406.96元,该费用应予扣除,故本院认定原告的医疗费为566446.9-223406.96=343039.9元。对原告于2011年8月23日之后产生的费用,因被告对其合理性、关联性有异议,且这部分费用的合理性、关联性未经审核,这部分费用应另案处理。2、护理费,原告要求按每日100元的标准赔偿其一期护理427天(至2011年8月12日鉴定之日止)及二期护理30天的护理费,以及今后5年,每年30650元(平均职工工资的标准)完全护理依赖的护理费,总计198950元。被告对原告的护理费有异议,不同意赔偿。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一级伤残,存在护理依赖,原告要求赔偿护理费有其必要性,故本院对护理费认定为5年×30650元/年=153250元。3、交通费,原告要求赔偿6750元,被告认为原告要求赔偿的金额不合理。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支出救护车费用及在住院期间其陪护人员在陪护中的支出,该费用实际存在,故对交通费酌情认定为30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要求赔偿其从事故发生之日起至开庭之日止共计640日,每日20元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2800元。被告认为原告的请求不合理,不同意赔偿。本院认为,原告从事故发生后,一直住院治疗,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在住院治疗期间,应予给予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其标准应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的该项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5、营养费,原告要求赔偿1050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要求赔偿50000元。被告认为原告要求赔偿的金额不合理。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致一级伤残,给其身心带来痛苦,故本院对该损失酌情认定为40000元。7、残疾赔偿金,原告要求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赔偿其5年的残疾赔偿金27359×5=136795元。被告认为不合理。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一级伤残,其在事故发生前居住在城镇,其生活来源来自于其在城镇工作生活的子女,故其该项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8、鉴定费4360元,被告认为该伤残鉴定费系原告自行鉴定支付的费用,应由其自行承担。本院认为,鉴定费系原告为解决本次交通事故支出的合理费,应由被告予以赔偿,故本院对鉴定费4360元予以认定。9、住院劳务费565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10、其他费用5168元,即原告住院期间支出的一次性医疗辅助材料费等。被告认为该费用不合理,不同意赔偿。本院认为,该费用均系原告在住院期间为治疗伤势产生的合理费用,属合理支出,本院予以认定。以上原告的合理损失合计709477.9元。另查明,浙C×××××号轿车在事故发生前已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强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交强险保险条款约定: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对每次事故在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与行人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浙C×××××号轿车已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强险,根据法律规定,原告的损失在交强险保险范围内由保险公司先予赔偿。被告保险公司的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已赔付完毕,原告的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在交强险11万元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的上述损失总额已超过赔偿限额,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11万元。因本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由被告黄淼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责任认定与本案的实际情况相符,本院对该责任认定予以确认。被告黄淼星辩称,该事故不应由其承担全部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故对原告超出被告保险公司赔偿限额的损失709477.9-110000=599477.9元,由被告黄淼星负责赔偿。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住院劳务费等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对赔偿请求中不合理的部分本院予以适当调整。对原告提供的未经医疗费合理性审核的医疗费,被告黄淼星对其合理性有异议,因该费用未经审核,为公平起见,本案不予一并处理,应另案处理。被告因赔偿金额所发表的意见,有一定的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予以部分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付原告夏金翠交强险保险金人民币110000元;二、被告黄淼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付原告夏金翠交通事故损失人民币599477.9元;三、驳回原告夏金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31元,医疗费审核鉴定费1420元,合计7551元,由原告夏金翠负担2551元,被告黄淼星负担5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若冰代理审判员  吴玉琴人民陪审员  蔡 红二〇一二年六月四日书 记 员  张乓乓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