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白民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2-06-04
公开日期: 2014-03-31
案件名称
李燕与林永飞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燕,林永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南京市白下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白民初字第1号原告李燕。被告林永飞。原告李燕与被告林永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李燕于2011年12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2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永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燕诉称,被告于2011年10月27日向原告借款15000元,并约定于2011年11月20日前归还。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仍未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15000元并支付利息(该款利息自2011年11月2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3、被告支付原告因此事件产生的交通费500元、误餐费500元、误工费2000元。被告林永飞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同事,被告于2011年10月27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李燕人民币壹万伍仟元整(¥15000元),此款约定于2011年11月20日前归还”。庭审中,原告陈述交通费、误餐费、误工费系向被告索要借款产生。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条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林永飞向原告李燕借款15000元的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条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林永飞应当予以归还并支付自逾期之日起即2011年11月21日起的利息。原告主张因向被告索要借款产生的交通费、误餐费、误工费计3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林永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诉讼权利,并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永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李燕借款15000元及利息(该款利息自2011年11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李燕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850元,由原告李燕负担50元,被告林永飞负担800元(被告林永飞应负担的诉讼费800元已由原告李燕预交,被告林永飞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燕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账号:033401059040001276)。审 判 长 董 玮人民陪审员 马润珍人民陪审员 鲁莉萍二〇一二年六月四日见习书记员 高 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