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六金民一初字第01034号
裁判日期: 2012-06-04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高守珍、刘全存等与乔礼林、舒城县新鹏车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守珍,刘全存,刘全霞,乔礼林,舒城县新鹏车队,河南省夏邑县长江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舒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六金民一初字第01034号原告:高守珍,女,农民,住六安市金安区双河。系死者刘自桃之母。原告:刘全存,女,住六安市。系死者刘自桃长女。原告:刘全霞,女,农民,住六安市金安区。系死者刘自桃次女。以上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刘自华,农民。以上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潘龙,六安市金安区双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乔礼林,男,机动车驾驶员,住六安市舒城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董照仓,舒城县桃溪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舒城县新鹏车队,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舒城县桃溪镇。法定代表人:石磊,该车队经理。被告:河南省夏邑县长江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夏邑县工业园区南环路东段。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舒城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舒城县城关镇东门街7号。负责人:周明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晓劲,该公司员工。原告高守珍、刘全存、刘全霞诉被告乔礼林、舒城县新鹏车队(以下简称新鹏车队)、河南省夏邑县长江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长江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舒城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舒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6日立案受理。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守珍、刘全存、刘全霞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自华、潘龙,被告乔礼林的委托代理人董照仓、被告财保舒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晓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鹏车队、河南长江运输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守珍、刘全存、刘全霞诉称:2012年2月27日14时54分,被告乔礼林驾驶皖N×××××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N×××××挂车)沿X005线行驶时与行人刘自桃发生侧挂,致刘自桃当场死亡。经责任认定,被告乔礼林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乔礼林驾驶的主车和挂车分别挂户于被告新鹏车队和被告河南长江运输公司,并在被告财保舒城支公司处分别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四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死亡赔偿金268396元、丧葬费17507元、交通费3800元、精神抚慰金7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032.50元、参与事故处理人员误工费2880元,合计372615.50元,并由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乔礼林辩称:1、对本案事实及事故责任划分无异议;2、原告所列的部分赔偿项目数额不符合法律规定;3、肇事车辆在被告财保舒城支公司投保了两份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额也超过了原告的诉讼数额,应当由保险公司直接对原告进行赔付。被告财保舒城支公司辩称:1、对事实部分予以确认;2、原告部分诉讼请求过高;3、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新鹏车队、河南长江运输公司均未作答辩。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刘全存、刘全霞身份证复印件,金安区双河镇新塘村村委会、双河派出所证明,证明原告的身份主体适格;证据二六安金羚机床工具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公司税务登记证、公司证明、工资表、房产证,证明死者刘自桃生前在六安城区务工,居住在其长女刘全存家,应按城镇居民标准予以赔偿;证据三金安区双河镇新塘村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死者刘自桃的家庭以及被扶养人高守珍的情况;证据四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次事故发生情况,死者刘自桃在事故中无责任;证据五被告乔礼林身份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两份,证明本案被告乔礼林的身份情况;证据六机动车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证明肇事车辆所投保的保险情况;证据七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方因处理事故所支出的交通费。被告乔礼林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二的关联性持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相关赔偿费用;对其他证据没有异议。被告财保舒城支公司同意被告乔礼林的质证意见。被告乔礼林提交了以下证据:被告乔礼林的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以及体检回执单,证明事故发生时,乔礼林的驾驶证及行驶证均在有效期限内,符合保险理赔的规定。原告以及被告财保舒城支公司对被告乔礼林所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新鹏车队、河南长江运输公司、财保舒城支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证据认定如下:一、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相结合,能够证明死者刘自桃虽为农业家庭户口,但其在城镇有相对固定的工作和收入,且连续居住生活满一年以上,故对其可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相关赔偿,被告方虽对此提出异议,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予以采信;二、原告所提交的其他证据以及被告乔礼林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本案相关事实,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均予以认定。结合以上证据认定及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2年2月27日14时54分,被告乔礼林驾驶皖N×××××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N×××××挂车)沿X005线由六安向舒城行驶至37KM+900M处时,与行人刘自桃发生侧挂,造成交通事故,致刘自桃当场死亡。经六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三大队责任认定:被告乔礼林驾驶机动车未按规定装载货物,且发生事故后未立即停车、保护现场,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刘自桃不负事故责任。另查明:被告乔礼林驾驶皖N×××××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N×××××号挂车)为其本人所有,该车辆主车皖N×××××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户于被告新鹏车队,挂车豫N×××××号重型自卸半挂车挂户于河南长江运输公司。其中主车由被告新鹏车队在被告财保舒城支公司处分别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其中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期限为2011年10月31日至2012年10月30日,商业险的保险期限为2011年11月3日至2012年11月2日。其中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约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商业险中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且不计免赔。挂车重型自卸半挂车(批改前其车号为皖T×××××号,批改后其车号为豫N×××××号)亦由被告新鹏车队(2011年7月12日批改为河南长江运输公司)在被告财保舒城支公司处分别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其中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期限为2011年5月31日至2012年5月30日,商业险的保险期限为2011年7月10日至2012年7月9日。其中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约定赔偿限额与主车相同;商业险中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50000元。事发后被告乔礼林与原告达成协议,在民事赔偿之外由乔礼林付给原告方9万元且不要求予以返还。另查明:死者刘自桃为农业家庭户口,其自2010年4月起在六安金羚机床工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六安市安丰路)包装车间工作,平均月工资3008元,其平时居住于其长女刘全存所有的位于六安市“滨河御景”一期1号楼4-907室的家中。刘自桃妻子已经去世,生有两女:长女刘全存、次女刘全霞。原告高守珍系刘自桃的母亲,为农业家庭户口,生有二子:刘自桃(1949年1月生)、刘自华。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死亡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乔礼林驾驶车辆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致原告亲属刘自桃死亡,给原告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原告相关损失的确定及赔偿责任的承担问题。一、关于原告相关损失的确定原告所主张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及参与事故处理人员误工费,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主张。原告所主张的丧葬费应按照本省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原告所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因受害人刘自桃虽为农业家庭户口,但其在城镇有相对固定的工作和收入,且连续居住生活满一年以上,同时由于刘自桃已经满六十三周岁,故对其可按本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5788元标准,按十七年计算。原告高守珍为农业家庭户口,其所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因死者刘自桃是原告的子女,原告已经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并由死者生前实际扶养,故对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可以按照本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4013元标准计算,但原告已经超过七十五周岁,故对其扶养费应当按五年计算,并由所生两子予以分担。原告所主张的交通费,本院根据需要酌定为2000元。原告因近亲属死亡遭受精神损害,要求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当予以主张,本院结合本案中所造成的后果和本省的实际生活水平,酌定为60000元。至于原告所要求主张的参与事故处理人员的误工费,根据本案的实际需要,本院酌定为2000元。综上,本院确定原告方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损失计算如下:丧葬费17507元(35014元×50%)、死亡赔偿金268396元(15788元×17年)、被扶养人生活费10032.50元(4013元×5年÷2人)、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参与事故处理人员误工费2000元,合计359935.50元。二、关于赔偿责任的承担本案肇事车辆中被告乔礼林驾驶皖N×××××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N×××××号挂车)其主车和挂车均已经在被告财保舒城支公司处分别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限内,故肇事车辆在本案中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当首先由被告财保舒城支公司在皖N×××××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主车及挂车两份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替代赔付,超出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部分赔偿款再由被告财保舒城支公司在商业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鉴于本案中原告方的经济损失未超出肇事车辆实际投保的保险责任限额,故被告乔礼林、新鹏车队、河南长江运输公司在本案中可不承担实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及有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高守珍、刘全存、刘全霞因刘自桃死亡产生的经济损失丧葬费17507元、死亡赔偿金26839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032.50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参与事故处理人员误工费2000元,合计359935.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舒城支公司在皖N×××××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投保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110000元,在豫N×××××号挂车投保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110000元;二、原告高守珍、刘全存、刘全霞因刘自桃死亡产生的经济损失359935.50元中超出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部分139935.50元(359935.50元-220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舒城支公司在皖N×××××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投保的商业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139935.50元;三、以上一、二项款,合计359935.5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舒城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高守珍、刘全存、刘全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900元,由原告高守珍、刘全存、刘全霞负担2000元,被告乔礼林负担2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舒城支公司负担2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院开户行:六安市郊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球拍路分社。账号:20000108315610300000026。收款单位: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立案庭)。审判长 殷向阳审判员 王 铮审判员 王善堂二〇一二年六月四日书记员 邵立军附本案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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