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浙甬刑执字第2199号
裁判日期: 2012-06-04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陈科霖犯故意伤害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陈科霖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2)浙甬刑执字第2199号罪犯陈科霖,于浙江省宁海县,现在宁波市黄湖监狱服刑。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1月7日作出了(2010)甬宁刑初字第1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陈科霖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撤销原判宣告的缓刑,与有期徒刑三年的刑罚进行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宁波市黄湖监狱2012年5月23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陈科霖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积极改造,悔改表现突出,并提供了罪犯减刑呈批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考核情况表等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罪犯陈科霖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服从管教,遵守监规纪律。“三课”学习认真,成绩良好。劳动积极肯干,完成各项任务。2010年被评为年度优秀学员、获年度行政表扬;2011年获半年度表扬、监狱改造积极分子;2012年度获单项表扬。上述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考核情况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陈科霖在服刑期间,能认真接受教育改造,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陈科霖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海虹代理审判员 尹振国代理审判员 曾娇艳二〇一二年六月四日代书 记员 张文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