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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乐行重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2-06-04

公开日期: 2019-12-12

案件名称

王文东、张秋兰等与青州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计划生育行政管理(计划生育)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昌乐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行政一审

当事人

王文东;张秋兰;青州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

案由

计划生育行政管理(计划生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

全文

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2)乐行重字第1号原告王文东,男,1967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青州市人民法院工作人员,住青州市。原告张秋兰,女,1969年8月18日出生,汉族,青州市黄楼镇东坝村村民,住。系原告王文东之妻。被告青州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法定代表人扈文高,局长。委托代理人刘国增,山东国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文东、张秋兰与被告青州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以下简称青州计生局)因计生行政许可一案,向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0年5月12日由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管辖。同年8月14日,本院依法判决。宣判后,被告青州计生局不服,向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0年11月15日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0)潍行终字第92号行政裁定书,撤销本院(2010)乐行初字第17号行政判决,发回重审。2012年3月13日,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同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文东、张秋兰、被告委托代理人刘国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2009年7月23日青州计生局作出了《关于取消王文东、张秋兰夫妇二孩生育证的决定》。该决定认定张秋兰、王喆自2001年10月8日至2003年2月13日,户口性质为非农业,且在青州计生局二孩审批表中隐瞒事实真相,骗取二孩《生育证》。根据《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55条第二款之规定,取消370781023001064501生育证。被告青州计生局提交了如下证据及依据,证明其行政行为的合法性:1、《关于东坝村王文东、张秋兰夫妇违法生育征收社会抚养费的请示》一份,证明黄楼镇政府于2009年8月19日已告知取消了原告的二孩生育证。2、《社会扶养费征收告知书》送达证二份,证明原告应当知道取消了其二孩生育证。3、青州市纪委与王文东同志的谈话记录,证明原告曾任行政庭副庭长,且原告承认办证理由系编造。4、青州市纪委对张秋兰的调查笔录,证明张秋兰是青州市科尔机械有限公司的职工,且原告承认办证理由系编造。5、坊子区公安局《关于张秋兰、王喆户口迁移的调查情况》一份,证明2003年2月13日前张秋兰、王喆的户口性质没有变更。6、《二孩生育审批表》,证明批准生二孩的依据。7、《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证明取消生育证的依据。8、《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证明程序合法。原告诉称,2001年10月原告张秋兰和女儿王喆的户口从青州迁入坊子区清池镇王家候孟村,户口性质转为农业。同年12月26日坊子区计划生育委员会为原告发放了《生育证》,批准生育二孩。2004年1月原告张秋兰和女儿的户口迁入东坝镇东坝村,同年6月被告为原告换发了二孩《生育证》,2006年3月原告生育一子。2009年7月23日被告以原告隐瞒事实真相为由作出了《关于取消王文东、张秋兰夫妇二孩生育证的决定》。被告认定事实和适用法规错误,程序违法,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青计生取字【2009】第1号《关于取消王文东、张秋兰夫妇二孩生育证的决定》,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张秋兰的户口登记卡,证明张秋兰现在仍然是农业户口。收据一份,证明在坊子区办理了二孩生育证。被告辩称,一、原告的起诉超过起诉期限。行政诉讼法第39条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3个月内提出。原告至少在2009年8月22日前,已知道或应当知道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其在8个月后才提起诉讼,超过了法定期限;二、被告为原告发放二孩生育证是重新审批行为,被告取消原告二孩生育证的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提出异议,认为,一、被告提交的3号、4号证据是原告在被非法拘禁期间制作的,不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并要求谈话人与记录人出庭作证;二、被告提交的5号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户籍违法的问题应由户籍管理部门作出认定;三、在被告提交的6号证据中我们仅签了字,其余内容不清楚。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提出异议,认为,一、对原告提交的1号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其是通过非法途径取得,是违法的;二、原告提交的2号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告提交的1号证据是原告张秋兰的户籍登记卡,其在未经依法撤销或变更之前,应当是有效的;原告提交的2号证据,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且能够证明原告在坊子区已办理了二孩生育证,确认为有效证据;被告提交的1号、2号证据,分别是征收社会扶养费的请示和通知,对于证明征收社会抚养费问题是有效的。被告提交的3号、4号证据,分别是青州市纪委与二原告的谈话记录及调查笔录,不能成为被告青州计生局作出取消原告《二孩生育证》的依据。被告提交的5号证据与原告提交的1号证据存在矛盾,但原告提交的1号证据已被确认有效,故确认被告提交的5号证据无效。被告提交的6号证据虽是审批表,但从其内容看是办理换证的手续,为此,确认有效;被告提交的7号、8号依据是现行有效的法律和法规,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文东、张秋兰于1991年9月13日登记结婚,1993年2月19日生育一女孩王喆。张秋兰、王喆户口性质均为非农业户口。2001年10月8日,原告张秋兰和女儿王喆的户口由青州市公安局城里派出所迁出,迁入潍坊市坊子区清池镇王家侯孟村,户口性质由非农业转为农业家庭户口。同年12月18日,张秋兰、王文东向潍坊市坊子区计划生育委员会申请生育二孩,经审查其符合1996年《山东省计划生育条例》第十条规定的条件。同年12月26日,潍坊市坊子区计划生育委员会为原告王文东、张秋兰夫妇颁发了二孩生育证。2004年1月30日,原告张秋兰和女儿王喆将户口从坊子区迁回青州市东坝镇东坝村,职业为粮农。因两原告持有坊子区计划生育委员会颁发的二孩生育证尚未生育,加之张秋兰的户口又迁回青州,原告王文东、张秋兰遂于2004年6月2日持坊子区颁发的二孩生育证到青州计生局申请换发二孩生育证。同年6月10日,被告青州计生局在坊子区颁发的二孩生育证上批注“此证原为坊子区王家侯孟村签批二孩,2004年1月迁东坝镇东坝村,此证作废收回,换发2005年生育证”。又在审批表上批注:“原为坊子区签发二胎生育证,2004年1月青州市东坝镇东坝村,原证作废收回,换发2005年生育证”,当日为原告换发二孩生育证,换发的二孩生育证号码为370781023001064501。2006年3月,原告夫妇生育一男孩王春熹。2009年7月20日,青州市纪律检查委员会与原告王文东、张秋兰分别谈话,并形成谈话记录和调查笔录。同年7月23日,青州市纪律检查委员会将与两原告的谈话记录及调查笔录转到青州计生局。同日,被告青州计生局作出了青计生取字【2009】第1号《关于取消王文东、张秋兰夫妇二孩生育证的决定》。该决定认定张秋兰、王喆自2001年10月8日至2003年2月13日,户口性质为非农业,且在青州计生局二孩审批表中隐瞒事实真相,骗取二孩《生育证》。根据2002年《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55条第二款之规定,取消370781023001064501生育证。同年8月19日,青州市黄楼镇人民政府向青州计生局提出《关于东坝村王文东、张秋兰夫妇违法生育征收社会抚养费的请示》,该请示根据《社会抚养费征收办法》和《山东省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拟对王文东、张秋兰分别征收51272元的社会抚养费,共计102544元。同年8月22日,青州计生局向原告送达《社会抚养费征收告知书》,两原告已按告知书缴纳了社会抚养费102544元。本院认为,本案诉争焦点有四: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期限;被诉行政行为程序是否合法;被诉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是否清楚;被诉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是否正确。一、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期限。2009年7月23日,被告作出《关于取消王文东、张秋兰夫妇二孩生育证的决定》,但没有证据证明把该决定送达原告,更无证据证明已告知原告诉权或起诉期限。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二年。原告于2010年5月12日提起行政诉讼,并未超过二年的期限,故对被告关于原告超过起诉期限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二、被诉行政行为程序是否合法。被告作出的取消决定,属于撤销行政许可的行为。被告青州计生局未经立案,未经调查,未组织听证,未听取原告的陈述与申辩,即作出取消决定,属于程序违法。《行政处罚法》规定,行政机关在作出撤销行政许可决定之前,应当先立案,然后进行事实调查,涉及撤销证、照的应当组织听证,并经一定的合议或审批程序后,才作出撤销决定。本案被告取消原告二孩生育证的行为明显违背了法定程序。其辩称程序合法的理由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三、被诉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是否清楚。1、关于户口的变更问题。被告作出取消决定所依据的事实是张秋兰、王喆自2001年10月8日至2003年2月13日,户口性质为“非农业”并无变更。但从原告提交的1号证据来看,自2001年10月8日至今,原告张秋兰及其女儿王喆的户口仍然是农业户口。因此,被告作出的取消决定认定事实不清。2、关于二孩生育证的性质问题。原告于2001年在坊子区已取得了二孩生育证,具有生育二孩的权利。原告张秋兰将户口迁回青州市后,持已取得的二孩生育证申请办理换证手续,其申请理由具备正当基础。在被告提交的审批材料中,载明同意换发二孩生育证。因此,被告为原告发放二孩生育证的行为属换证行为,故被告青州计生局关于为原告重新审批二孩生育证的行为,属于事实不清。四、被诉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是否正确。被告作出的取消决定,认为原告在青州市计生局二孩审批表中,以“只生育一个女孩,母女均为农村居民,在农村连续居住五年以上”为由,骗取了二孩生育证。但是“只生育一个女孩,母女均为农村居民,在农村连续居住五年以上”作为申请生育第二个子女的条件,是2002年9月28日发布实施的《山东省人口和计划生育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本案原告取得二孩生育证的时间是在2001年12月,其依据是1996年10月14日发布实施的《山东省计划生育条例》第十条“只生育一个女孩,母女均为农业户口申请再生育的,可以按计划安排生育第二个子女”的规定。被告以不同时期的规定,认定原告骗取二孩生育证,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第2目、第3目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被告青州计生局作出的《关于取消王文东、张秋兰夫妇二孩生育证的决定》。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鞠成东人民陪审员  吴荫宝人民陪审员  刘良廷二〇一二年六月四日书记 员代  丽 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