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磐民二初字第108号
裁判日期: 2012-06-04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穆久发与穆绍帅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磐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磐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穆久发,穆绍帅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磐民二初字第108号原告穆久发,男。被告穆绍帅,男。原告穆久发诉被告穆绍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原告穆久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穆绍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穆久发诉称:2010年3月10日,被告穆绍帅在我家收购玉米303袋,每袋170市斤,每市斤0.64元,共欠玉米款32,966.00元,被告于2010年3月10日为我出具欠据一张。经我多次催要此款,被告穆绍帅始终未付。故我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穆绍帅给付玉米款人民币32,966.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穆绍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庭审中,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2010年3月10日欠据1份,证明被告穆绍帅欠原告玉米款32,966.00元;2、2011年11月8日磐石市呼兰镇孤顶子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被告穆绍帅离家出走,不知去向。因被告穆绍帅未到庭参加诉讼,无质证意见。经本院审查,上述证据合法、有效,能够证明被告欠原告玉米款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通过庭审调查,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0年3月10日,被告穆绍帅收购原告穆久发玉米,共欠原告玉米款32,966.00元,当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据一张。经原告多次催要此款,被告穆绍帅始终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穆绍帅给付玉米款人民币32,966.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原告作为买卖合同的出卖人已将玉米交付于被告穆绍帅,被告穆绍帅理应按约定支付玉米款,被告未按约定及时给付玉米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给付玉米款的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玉米款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穆绍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原告穆久发玉米款人民币32,96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0.00元,由被告穆绍帅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金 霞人民陪审员 杨春山人民陪审员 张 龙二〇一二年六月四日书 记 员 金 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