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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萧商初字第1527号

裁判日期: 2012-06-04

公开日期: 2014-09-25

案件名称

周伟与诸葛旭东、韩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伟,诸葛旭东,韩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萧商初字第1527号原告周伟。被告诸葛旭东。被告韩丹。原告周伟诉被告诸葛旭东、韩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崔白洁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周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诸葛旭东、韩丹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周伟诉称:被告诸葛旭东因生意资金周转所需,于2010年5月20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原告以现金形式交付上述款项。两被告原系夫妻,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韩丹对被告诸葛旭东上述债务理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为此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10万元,并支付自2010年5月20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年利率6.05%计算的利息。庭审中,原告放弃利息诉讼请求,仅要求两被告返还借款10万元。被告诸葛旭东未作答辩。被告韩丹在开庭前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一份,辩称:其对借款一事并不知情,两被告已于2011年9月协议离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诸葛旭东没有在外做生意,该借款也未用于家庭日常开支,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请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韩丹的诉讼请求。原告周伟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借条1份,证明2010年5月20日被告诸葛旭东向原告借款的事实;2.离婚登记信息1份,证明两被告于2009年6月19日登记结婚,2011年9月30日登记离婚的事实。上述证据,未经两被告当庭质证,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被告诸葛旭东、韩丹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查明:2010年5月20日,被告诸葛旭东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原告按约交付借款,但被告诸葛旭东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两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于2009年6月19日登记结婚,2011年9月30日登记离婚,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诸葛旭东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诸葛旭东未及时还款,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韩丹理应对被告诸葛旭东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韩丹认为,其对借款并不知情,且借款也没有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开支,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故本院对其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诸葛旭东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诸葛旭东、韩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周伟借款10万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诸葛旭东、韩丹负担。周伟同意此款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代理审判员  崔白洁二〇一二年六月四日书 记 员  郑洪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