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永刑初字第131号
裁判日期: 2012-06-04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高平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永刑初字第131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某,男,1968年7月4日出生,汉族,籍贯邯郸县尚璧镇南井寨村,小学文化,农民,住邯郸县,1989年9月16日因犯盗窃罪、流氓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1999年12月30日刑满被释放。2012年2月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永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2年3月2日被永年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2年3月3日由永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永年县看守所。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检察院以冀永检刑诉(2012)1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规定的程序,于2012年5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李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4日下午6时许,被告人高某某伙同“王三”(永年县广府镇人)骑摩托车窜至邯临公路南边马军营一村,在该村“李氏祠堂”门口盗窃一辆电动三轮车,后高平骑该电动三轮车向南逃窜,“王三”骑摩托车在后面跟着,两人行至永年县西河庄乡西河庄村村东时,高某某被赶来的村民抓获,“王三”骑摩托车逃跑。经永年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电动三轮车价值5537元。另查明,被告人高某某于1989年9月16日因犯盗窃、流氓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服刑期间被减刑,于1999年12月30日刑满被释放。被告人高某某自愿向本院缴纳罚金11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破案报告,侦查终结报告、领取证明、情况说明,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被害人李某甲的陈述,证人李某乙、李某丙证言,永年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勘查图,永年县人民法院(1989)法刑字第80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所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数额较大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高平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的规定,被告人高平当庭认罪悔罪,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高平有前科劣迹,可增加基准刑。本院在对被告人高平量刑时一并考虑上述情节。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2月5日起至2012年12月4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彭世玉代理审判员 李子平人民陪审员 薛永强二〇一二年六月四日书 记 员 马丽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