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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慈行初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2-06-04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冯文荣与慈溪市人民政府行政许可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文荣,慈溪市人民政府,冯建其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2)甬慈行初字第24号原告冯文荣,男,1941年4月20日出生,汉族,浙江省慈溪市人,住浙江省慈溪市。委托代理人张伟权(特别授权代理),浙江杨柳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慈溪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浙江省慈溪市白沙路街道三北大街655号。法定代表人施惠芳,男,市长。委托代理人徐吉,男,慈溪市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沈维忠,男,慈溪市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第三人冯建其,男,1968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浙江省慈溪市人,住浙江省慈溪市。原告冯文荣因不服被告慈溪市人民政府颁发慈集建(1994)字第320962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行政行为,于2012年4月17日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冯建其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5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冯文荣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伟权,被告慈溪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徐吉、沈维忠,第三人冯建其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冯文荣于2012年6月4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法定条件,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冯文荣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元,由原告冯文荣负担。审 判 长  周 红代理审判员  景赞宇人民陪审员  童松迪二〇一二年六月四日书 记 员  岑 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