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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绍刑初字第388号

裁判日期: 2012-06-04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陈延彬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陈延彬;绍兴县人民检察院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绍刑初字第388号公诉机关绍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延彬。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2年2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在绍兴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赵金法。绍兴县人民检察院以绍县检刑诉(2012)3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延彬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2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延彬及其辩护人赵金法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3年12月17日晚,徐林全、苏孝财(均已判刑)找到被告人陈延彬,让其帮忙持卡到银行取款,并答应事成后给其好处,被告人陈延彬表示同意。次日上午,被告人陈延彬在明知徐林全等人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借记卡系他人所有的情况下,仍冒名沈伟珍并利用徐林全等人告知的密码,分别在中国农业银行绍兴县轻纺城西市场储蓄所、柯东储蓄所,从李双君所有的户名为沈伟珍的中国农业银行借记卡内取走现金共计85,100元,从中得到好处费11,100元。2012年2月16日,被告人陈延彬在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新湾镇新南村一租房内被公安民警抓获。案发后,被告人陈延彬向公安机关退缴人民币11,1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延彬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扣押和发还物品清单、取款凭条、情况说明、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绍兴监管分局文件、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证人孙某、林某、王某、陈某的证言,李双君的陈述,同案犯徐林全、苏孝财的供述和辨认笔录,现场示意图和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延彬冒用他人信用卡骗取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虽然被告人陈延彬的犯罪行为发生在2011年4月30日以前,但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修正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其能自愿认罪,并退缴了违法所得,又可酌情从轻处罚。采纳辩护人赵金法建议对被告人陈延彬从轻处罚的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延彬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二年二月十六日起至二○一七年五月十五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移送来院的被告人陈延彬的人民币一万一千一百元系违法所得,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傅蓉蓉人民陪审员  沈保罗人民陪审员  胡炳澄二〇一二年六月四日书 记 员  何 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