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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建刑二初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2-06-04

公开日期: 2014-03-26

案件名称

被告人罗某甲、罗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罗某甲;罗某;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检察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

全文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建刑二初字第39号公诉机关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甲,男,1991年11月9日出生于湖南省耒阳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建邺区看守所。被告人罗某,男,1992年7月16日出生于湖南省耒阳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建邺区看守所。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检察院以建检诉刑诉(2012)1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甲、罗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甲、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间,被告人罗某甲、罗某与雷某某、刘某某等人(均另案处理)经事先预谋,先后至南京市建邺区、江宁区的多家超市,由雷某某、刘某某等人进入超市实施盗窃,罗某甲、罗某在超市门口接送窃得的赃物,其中罗某甲参与盗窃8台笔记本电脑,共计价值人民币28928.97元;罗某参与盗窃6台笔记本电脑,共计价值人民币21320.47元。即:1.2011年8月7日18时许,被告人罗某甲、罗某伙同雷某某、刘某某等人至本市建邺区汉中门大街XXX号欧尚超市,窃得索尼EA47型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人民币4388.71元)、索尼VPC-CA16EC型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人民币4610.94元)。2.2011年8月7日19时许,被告人罗某甲、罗某伙同雷某某、刘某某等人至本市建邺区应天大街866号欧尚超市,窃得三星RV411型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人民币2548.37元)、华硕A40E174型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人民币4212元)。3.2011年8月7日20时许,被告人罗某甲伙同雷某某、刘某某等人至本市江宁区秦淮路11号欧尚超市,窃得联想Y460型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人民币4250.94元)、华硕X42型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人民币3357.60元)。4.2011年8月8日13时许,被告人罗某甲、罗某伙同雷某某、刘某某等人至本市建邺区江东中路341号家乐福超市,窃得东芝L600-100B型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人民币2847.94元)、联想J450LT3000型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人民币2712.47元)。被告人罗某甲、罗某于2011年9月1日被湖南省耒阳县公安机关抓获。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罗某甲亲属代为退出其参与盗窃的全部赃款人民币28928.97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甲、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刘某某、王某、黎某某、马某、高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价格证明,价格鉴证结论书,住宿登记单,案发及抓获经过,被告人罗某甲、罗某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甲、罗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罗某甲、罗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采纳。被告人罗某甲、罗某伙同他人共同实施盗窃行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罗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减轻处罚;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已退出全部赃款,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减轻处罚;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某甲、罗某于2011年9月1日即被公安机关抓获羁押,其先行羁押日应折抵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行羁押的九日,即自2011年9月1日起,至2014年1月3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被告人罗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行羁押的九日,即自2011年9月1日起,至2014年6月3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花 洁人民陪审员 徐 堃人民陪审员 金茂林二〇一二年六月四日见习书记员 屠钰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