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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仑民初字第587号

裁判日期: 2012-06-04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王辉与何冠南、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北仑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辉,何冠南,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北仑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仑民初字第587号原告:王辉(公民身份号码:2106241978********),男,1978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拱墅区。被告:何冠南(公民身份号码:3302191981********),男,1981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余姚市。被告:中国平安财���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北仑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3948476-0),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新碶街道恒山路518号5楼。代表人:曹朝辉,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赵康,男,1987年3月21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原告王辉与被告何冠南、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北仑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北仑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冰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5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辉、被告平安财险北仑公司委托代理人赵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冠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辉起诉称:2011年3月14日晚,我的浙B×××××号小客车(驾驶人虞哲彪)与被告何冠南的浙B×××××号轻型客车(���驶人任鑫)在北仑明州路上发生二车碰撞事故,双方车辆都有损伤。经北仑交警现场处理,认定被告负全责,我车不负责任。当时平安财险北仑公司也到现场进行了车损确认。事后我车经平安财险北仑公司和4S店的共同定损,并经维修,共发生费用4620元,已由我垫付。本次事故发生的维修费用本应由二被告一并承担,然而何冠南始终不愿承担赔偿责任,平安财险北仑公司又不同意直接支付赔偿费用。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起诉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我车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发生的维修费用4620元。原告王辉提供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抄件、定损单、修理费票据、结算单等证据以证所诉事实。被告何冠南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平安财险北仑公司答辩称:对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维修费予以认可。被告平安财险北仑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开庭审理,到庭原、被告双方举证、质证,被告平安财险北仑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何冠南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核,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来源合法,具有真实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证据,并结合到庭原、被告双方陈述,经审理,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1年3月14日21时25分许,任鑫驾驶浙B×××××号小型普通客车与虞哲彪驾驶的浙B×××××号轿车在明州路宁波银行门口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任鑫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虞哲彪不承担本起事故的责任。原告王辉系浙B×××××号轿车行驶证上登记的所有人。被告何冠南系浙B×××××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证上登记的所有人,被告平安财险北仑公司系该车辆交强险保险人。本院认为,本起交通事故系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任鑫驾驶浙B×××××号小型普通客车与虞哲彪驾驶的浙B×××××号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任鑫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平安财险北仑公司作为浙B×××××号小型普通客车的交强险保险人,应当在交强险财产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害结果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平安财险北仑公司损害赔偿之诉,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任鑫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遭受损害结果,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具有过错,应当对原告的损害结果超出交强险财产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何冠南作为浙B��××××号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未尽车辆管理义务,应当与任鑫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何冠南损害赔偿之诉,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车辆修理费损失462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定损单、修理费票据、结算单等证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何冠南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北仑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辉车辆修理费2000元,该款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何冠南应赔偿原告王辉超出交强险财产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合计2620元,该款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原告王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北仑支公司负担10元,被告何冠南负担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徐冰泽二〇一二年六月四日代书 记员  贝艳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