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洛南法民初字第00210号
裁判日期: 2012-06-04
公开日期: 2014-11-20
案件名称
王全年与张占军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全年,张占军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陕西省洛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洛南法民初字第00210号原告王全年。被告张占军。原告王全年与被告张占军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全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占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全年诉称,2011年8月17日,原告王全年为王宏光帮忙建房,将自己的三轮车停放在王宏光家门前的路上。23时许,被告张占军开车经过该路段,说原告王全年的三轮车挡住了路,原告王全年就去移车,后被告张占军说原告王全年的车将他的车碰了,双方发生争执,被告张占军在其家门前用锄头将原告王全年头部、下颌部打伤。原告王全年即到洛南县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头皮裂伤;2、下颌部皮肤裂伤;3、左耳前皮肤裂伤;4、左前臂软组织损伤。现原告王全年要求被告张占军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交通费等费用,合计人民币5413.60元。被告张占军未出庭,也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7日23时许,原告王全年与被告张占军因避让三轮车而发生纠纷,双方继而相互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张占军用锄头将原告王全年打伤。原告王全年为此在洛南县医院门诊治疗5天,经诊断为:1、头皮裂伤;2、下颌部皮肤裂伤;3、左耳前皮肤裂伤;4、左前臂软组织损伤。共支付医疗费3464.60元。案发当晚,原告向洛南县公安局报案,经洛南县公安局调查后,于2011年9月14日以被告张占军殴打他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决定对张占军罚款500元。赔偿问题经洛南县公安局调解未果。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张占军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种损失共计5413.60元。上述事实,有证人王宏光、王锋锋等人的证言,洛南县公安局四皓派出所洛公(四派)行受字(2011)第14号受案登记表、洛公(四派)决字(2011)第0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情况说明,照片,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洛南县医院诊断证明及医疗费结算收据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享有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他人身体损害的,侵权人应当依法赔偿受害人的医疗费,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原告王全年与被告张占军因琐事发生纠纷,理应互谅互让,冷静妥善地进行处理,但二人却不理智的互相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张占军致伤原告王全年,二人的行为均具有一定过错,故被告张占军应对原告王全年的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其余20%的损失由原告王全年自负。原告王全年为治疗而支出的医疗费,经审核,合法有效的医疗费结算收据为36张,总金额为人民币3464.60元;原告王全年为治疗而误工5天,误工费结合当地居民的平均收入状况,以每天50元确定,总金额为人民币250元;原告王全年的其余损失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定。原告王全年的医疗费及误工费损失总计为人民币3714.60元,由被告张占军赔偿80%,为人民币2971.68元,剩余的20%损失由原告王全年自行负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张占军在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王全年医疗费及误工费损失共计人民币2971.68元;驳回原告王全年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决给付内容,被告逾期不履行,原告可在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由被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占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 平审判员 周 伟审判员 姚亚龙二〇一二年六月四日书记员 王 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