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高刑初字第00067号
裁判日期: 2012-06-04
公开日期: 2014-11-26
案件名称
柏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高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柏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
全文
陕西省高陵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高刑初字第00067号公诉机关高陵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柏某,男,1994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农民。2012年2月25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高陵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法定代理人柏某某,男,系被告人柏某之父。指定辩护人杨钊,陕西泾渭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高陵县人民检察院以西高检刑诉(2012)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柏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高陵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马海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柏某及其法定代理人柏某某、指定辩护人杨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依法审理查明,2011年2月5日18时50分许,被告人柏某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沿210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888km+390m处时,与其前方沿该路由南向北王某某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致王某某颅脑损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2年2月7日死亡。高陵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柏某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王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柏某在庭审中不持异议,并有证人王某甲、王某、鲁某等人证言证明,书证赔偿协议、谅解书领条、抓获经过等,鉴定结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人柏某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柏某违反交通安全法驾驶机动车辆发生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柏某系未成年人、初犯、偶犯、自愿认罪、已进行了民事赔偿并取得谅解、系在校学生,希望法庭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柏某案发时年龄未满十八周岁,系未成年人,庭审中自愿认罪,庭审前已对被害人积极进行了民事赔偿,取得了被害人家属谅解,本院依法予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柏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时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陈 凡代理审判员 吴 凯代理审判员 商文博二〇一二年六月四日书 记 员 郑菲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