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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六金民二初字第00558号

裁判日期: 2012-06-04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汪某某与乐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某,乐某某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六金民二初字第00558号原告:汪某某。委托代理人:彭某某,安徽大别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乐某某。原告汪某某与被告乐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17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乐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某某诉称:原告是从事汽车租赁的个体户经营者,被告于2008年初开始在原告处租赁汽车自用,截止到2008年7月19日被告共欠租车款32000元,结算后被告立欠条一份。另外2007年7月23日,被告从原告处借现金10000元,立有欠条一份。上述欠款经原告多次索要都没要到,原告索款无着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欠款42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和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被告的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和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三被告所立欠条两份,证明被告欠原告现金合计42000元的事实。被告乐某某未作答辩。经庭审举证,本院对证据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要求,能够证实原被告双方的主体资格情况及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故予以采信。结合上述认定采信的证据以及原告的陈述,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为:原告汪某某是从事汽车租赁的个体户经营者,被告乐某某于2008年初开始在原告处租赁汽车自用,截止到2008年7月23日被告乐某某欠原告汪某某租车款等合计42000元,被告乐其申于2008年7月19日、2008年7月23日分别向原告汪某某立有欠据。上述欠款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予还款,原告遂诉讼来院,要求判令所请。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欠原告现金属实,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欠款的诉请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及有关法律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乐某某偿还原告汪某某欠款42000元,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850元,由被告乐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殷向阳审 判 员  王善堂人民陪审员  邬宗林二〇一二年六月四日书 记 员  邵立军附本案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