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铜民二初字第00147号
裁判日期: 2012-06-04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胡前文、胡二月、胡兴托、胡兴月、胡金月与胡和平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铜陵市义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前文,胡二月,胡兴托,胡兴月,胡金月,胡和平
案由
宅基地使用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安徽省铜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铜民二初字第00147号原告:胡前文,男,1957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铜陵市铜官山区官。原告:胡二月,女,1963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铜陵县。原告:胡兴托,男,1965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铜陵县。原告:胡兴月,女,1967年3月30日出生,汉族,住铜陵县。原告:胡金月,女,1970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铜陵县。共同委托代理人:冯伟,安徽铜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和平,男,1952年11月出生,汉族,住铜陵县。委托代理人:王加强,安徽沿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前文等与被告胡和平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胡保荣系原告父亲,享有位于铜陵县东联乡联胜村中石含口村民组宅基地使用权。胡保荣去世后,原告胡兴托未经其他原告同意将宅基地上的房屋卖给了被告,该房屋买卖行为业经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定有效,但生效判决中未涉及该宅基地使用权,原告根据继承应当享有该宅基地使用权。原告多次与被告交涉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确认铜陵县东联乡联胜村中石含口村民组胡保荣名下编号为XXXXXX宅基地使用权由原告享有,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辩称:原告诉请的编号为XXXXXX宅基地使用权证书上所建房屋所有权已经法院判决确认归被告所有,根据地随房走的原则,该宅基地使用权应属于被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胡保荣系各原告之父。1993年,胡保荣户获得铜陵县东联乡联胜村中石含口村民组160MM宅基地使用权。胡保荣去世后,原告胡兴托于2002年将该宅基地之上的房屋建筑转让给被告胡和平,同时将宅基地使用权证一并交付。另查,各原告均未向法庭举证证明其系铜陵县东联乡联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土地登记申请书、土地登记审批表、判决书及被告提供的宅基地使用权证及双方当庭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本案原告与被告因宅基地使用权发生争议,应当由人民政府处理,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08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起诉。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胡松华审判员 张瑞林审判员 陈 丰二〇一二年六月四日书记员 陈 萍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