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昌商初字第182号
裁判日期: 2012-06-04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昌邑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徐介福、韩会东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昌邑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徐介福,韩会东,韩会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昌商初字第182号原告昌邑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张友彪。委托代理人吴海山。被告徐介福。被告韩会东。被告韩会明。原告昌邑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徐介福、韩会东、韩会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海山与被告徐介福、韩会东、韩会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徐介福、韩会东、韩会明组成联户联保小组后,徐介福从我社于2010年8月30日借款80000元,借款由韩会东、韩会明提供连带担保责任,借款于2011年8月29日到期。贷款被告无故拖欠不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徐介福承认借款事实,被告韩会东、韩会明承认担保事实。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17日,原告与被告徐介福、韩会东、韩会明签订农村信用社农户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被告徐介福、韩会东、韩会明自愿组成联保小组,组成共同保证人,对联保小组各成员在约定的期限内,在原告处连续发生的贷款业务,实际形成的债权的最高余额,共同承担连带责任。合同约定被告徐介福借款最高额100000元;如贷款逾期在借款凭证载明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逾期利息;借款人在贷款期间不能按期支付利息的,以借款凭证载明的利率按季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改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保证期间为借款凭证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为包括各借款人依据借款凭证与贷款人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合同签订后,2010年8月30日原告向被告徐介福发放了借款80000元,借款月利率为7.74375‰,借款期限为2010年8月30日至2011年8与29日。借款到期后,被告借款本金80000元未付,截止2012年5月17日被告共欠利息11573.16元未付。以上事实信用社农户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贷转存凭证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徐介福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对借款及利息,被告徐介福应予偿还。被告韩会东、韩会明为被告徐介福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因此应按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连带保证责任。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介福偿还原告昌邑市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8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至2012年5月17日为11573.16元,2012年5月17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计算至判决书生效后自动履行期内的付款之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二、被告韩会东、韩会明对被告徐介福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韩会东、韩会明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徐介福追偿。如果被告未按上述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89元,由三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2089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元涛审判员 曲 杰审判员 王成林二〇一二年六月四日书记员 付晓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