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汉民初字第00115号
裁判日期: 2012-06-04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杨春莲与刘昌宝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汉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春莲,刘昌宝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第一百二十五条
全文
陕西省汉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汉民初字第00115号原告杨春莲,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官玉琴,安康市汉阴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昌宝,男,汉族。原告杨春莲与被告刘昌宝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春莲及其委托代理人官玉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昌宝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春莲诉称:被告刘昌宝2002年与我儿媳谢翠侠结婚,婚后到我家居住并承担养老义务。但我们在一起生活不足三年就因家庭琐事于2005年1月份分开生活,我夫妇将我的房屋四间指给儿媳谢翠侠和被告居住,并指定了1亩3分田地让其耕种。后被告刘昌宝与我儿媳谢翠侠离婚,但其蛮横无理将我的房屋和土地占为己有,迫使我夫妇常年在外租房居住,现我要收回房屋回家居住,故要求被告返还我四间房屋及土地。被告刘昌宝辩称:房屋和土地在我与谢翠侠结婚时已协议抵给我了,现在让我搬走不可能。经审理查明:被告刘昌宝2002年与原告杨春莲丧偶儿媳谢翠侠结婚,结婚时达成《招夫养子协议》。婚后两人在原告杨春莲名下的房屋(砖木结构四间)居住并耕种原告杨春莲名下土地1.3亩(老堰水田0.5亩,阴勤沟旱地0.3亩,堰塘坎旱地0.5亩)。2009年10月,被告刘昌宝因琐事与原告杨春莲发生纠纷,将原告杨春莲打伤,并因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原告杨春莲夫妇遂另行租房居住。后又因家庭矛盾恶化,被告刘昌宝与谢翠侠于2011年10月离婚。离婚后,谢翠侠搬走另住,被告刘昌宝仍在原告杨春莲名下的房屋居住至今。上述事实,已为原告杨春莲当庭陈述、汉阴县人民法院(2011)汉民初字第00282号民事判决书、汉阴县城关镇月河村村民委会证明、承包合同书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刘昌宝虽曾与原告杨春莲儿媳谢翠侠结婚,并达成《招夫养子协议》,但未能提供双方签字的协议原件;且原告杨春莲儿媳谢翠侠已与被告刘昌宝离婚,被告刘昌宝与原告杨春莲并无法律或事实上的关联关系。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刘昌宝在未经原告杨春莲许可下仍居住原告杨春莲名下的房屋及耕种原告杨春莲名下土地与法不符,故原告杨春莲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第一百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刘昌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杨春莲位于汉阴县城关镇月河村三组砖木结构房屋四间及土地1.3亩(老堰水田0.5亩,阴勤沟旱地0.3亩,堰塘坎旱地0.5亩)。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刘昌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志刚代理审判员 陈 延人民陪审员 李富亮二〇一二年六月四日书 记 员 许志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