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丛民初字第619号
裁判日期: 2012-06-04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陆文杰与被告张学书为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丛民初字第619号原告陆文杰。委托代理人郭志强,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学书。委托代理人柴如雪,河北鼎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陆文杰与被告张学书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文杰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志强,被告张学书及其委托代理人柴如雪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文杰诉称,原、被告双方签有租赁合同,原告承租被告位于邯郸市丛台区和平路香墅小区A号楼393号门市。在承租期间,因原告经营状况不好,于是和被告协商要求转让门市。但是被告却称怎么转让我不管,但必须给付我15万元作为违约金,承租人由你自行联系,否则我不配合,反正房租由你承担。原告无奈,答应并履行了被告的无理要求。原告认为自身不存在违约行为,况且被告并没有受到租金收入的损失,其收取的15万元不合理、不公平。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原告85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张学书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一、被告收取的15万元是转让费而不是违约金。二、被告收取15万元转让费是当事人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三、涉案的转让费是被告门市所潜在的商业价值产生的,转让费应隶属于被告,原告无权借转让被告门市房的租赁权而取得利益。故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5月30日签订了商铺租赁合同,出租人:(简称甲方)张学书、承租人:(简称乙方)陆文杰,其中合同约定:一、甲方自愿将位于邯郸市和平路香墅郦舍记楼12号商铺(从东-西第二个铺位)面积125.68平方米,出租给乙方,乙方愿意承担该商铺。……四、乙方未经甲方同意,不得自行转让租赁商铺。……六、在租赁期间,任何一方不履行本合同即视为违约。违约方须向对方付伍仟元作为违约金,还须向对方支付每年租金的30%赔偿金。七、押金壹万整,乙方什么时不租,一万元退还乙方。……关于门市出租、转让的问题双方于2012年3月6日又进行了协商,张学书及其爱人杨耀国给陆文杰告知陆文杰老板:关于门市出租的问题,未经房主同意不得转租、转让。而陆文杰进行回复称在合同期间决不转让、出租。后果自负。于2012年3月16日原告陆文杰、被告张学书与新的承租人于维国三方协商同意达成如下内容:于维国付房东张学书租金20万元,押金5万元。当时房东张学书要退给陆文杰房租58500元,押金1万元,合计68500元,而陆文杰要给付房东转让费15万元。最终通过三方协商同意,陆文杰付1500元现金给房东,于维国直接转款33万元给房东张学书,给了陆文杰20万元即三方付清。款付清后,于维国与房东张学书签订了房屋租赁协议,房东给于维国出具了收款收据,而陆文杰于2012年3月16日给房东打了收到68500元的收条,同日被告张学书给陆文杰打了收到15万元转让费的收条后双方解除了租赁合同。后原告陆文杰以被告收取15万元不合理、不公平为由起诉到法院要求被告返还85000元,被告张学书不同意返还,故双方争议成讼。本院认为,合同实行意思自治原则,只要各方当事人自愿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我国现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其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5月30日所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中合同第四条明确约定乙方未经甲方同意,不得自行转让租赁商铺。且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3月6日关于商铺转让、出租问题又进行了书面协商,进而原告陆文杰也明确表示在合同期间决不转让、出租。后果自负。经过原、被告及新的承租人三方充分地协商最终于2012年3月16日达成一致意见,由新的承租人付给房东张学书租金20万元,押金5万元,转让费15万元,由新的承租人付给原告陆文杰转让费13万元,由房东张学书退还原告陆文杰58500元租金,1万元押金,进而原、被告解除租赁合同,由被告张学书与新的承租人重新签订租赁合同。原、被告及新的承租人所达成的关于门市转租的意思表示系各方意思自治的结果,且不违反我国现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关于原告提出15万元不是转让费而是违约金的问题,一是原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本身存在违约行为,且原告在诉状中也自认自身不存在违约行为;二是被告张学书给其打的收到条上明确写明是转让费,故原告的该项主张不成立。关于原告所提交的张学书与谷建斌于2012年3月16日所签订的租赁合同与本案所涉商铺不是同一间商铺,与本案不存在关联性。至于双方所争议的租赁时间的长短并不必然地对双方关于解除合同的意思自治产生影响。综上,原告陆文杰的诉讼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陆文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25元,由原告陆文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书艳代理审判员 张吉凤人民陪审员 靳小哲二〇一二年六月四日书 记 员 王攀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