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江阳刑初字第206号
裁判日期: 2012-06-04
公开日期: 2014-09-04
案件名称
刘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江阳刑初字第206号公诉机关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绰号刘三,男,1974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叉车工,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因本案于2012年3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泸州市看守所。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泸江检刑诉(2012)1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5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2日22时许,被告人刘某窜至泸州市江阳区黄舣镇宏图物流公司5号仓库旁,用其白天开的叉车将仓库旁边的一块大小为400CM*200CM*1.2CM的钢板盗走,并将该钢板拉到龙马潭区一废品收购店销赃,获款2900元。案发后,该钢板被追回并发还宏图物流公司。经鉴定,该被盗钢板价值2080元。同年3月20日被告人刘某被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当庭表示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被告人刘某的户籍证明、情况说明、泸江区价鉴(2012)字第40号价格鉴证结论书、鉴定结论通知书、证人牛某、王某某、邓某某、张某某、斯某某的证言、证人张某某的辨认笔录、被告刘某的供述、扣押和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被盗钢板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在庭审中表示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系初犯,所盗赃物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刘某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刘某的刑期自2012年3月20日起至2012年6月19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马光才二〇一二年六月四日书 记 员 许 双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对于依法应当判处罚金刑的盗窃犯罪分子,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对于依法应当判处罚金刑,但没有盗窃数额或者无法计算盗窃数额的犯罪分子,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