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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环刑初字第123号

裁判日期: 2012-06-04

公开日期: 2015-12-12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某、刘某某、王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环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刘某某,王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环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环刑初字第123号公诉机关环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6月11日被庆阳市公安局长庆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被庆阳市公安局长庆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12年7月3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刘某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6月11日被庆阳市公安局长庆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被庆阳市公安局长庆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12年7月2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6月11日被庆阳市公安局长庆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0日被庆阳市公安局长庆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12年7月3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环县人民检察院以环检刑诉(2012)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刘某某、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殷翠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刘某某、王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1年5月30日16时许,一都姓农民(另案处理)来到长庆采油七厂某某作业区75井区虎10井场,以盗装每袋原油支付看井工50元钱为条件,征得被告人王某某、张某的同意。当晚,都姓农民在该井场盗装原油20袋,计1吨,价值5650元,被告人王某某、张某各分得赃款450元。2、2011年5月31日15时许,徐某某(另案处理)提议盗窃原油后,被告人刘某某表示同意。后二人来到长庆采油七厂某某作业区75井区虎10井场,将事先购买的“红牛”饮料送给被告人王某某、张某,在提出盗装原油后,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未同意。同年6月2日下午,被告人刘某某与徐某某再次来到该井场,以盗装每袋原油支付50元钱为条件,征得被告人王某某、张某的同意。同年6月3日凌晨,被告人刘某某与徐某某携带编织袋、扎绳、阀门盘等作案工具,在该井场盗装原油20袋,计1吨,价值5445元。后徐某某联系驾驶红色农用车的两名男子(另案处理)将所盗原油收购。被告人王某某、张某、刘某某各获得赃款500元。3、2011年6月4日中午,经徐某某提议,被告人刘某某与徐某某携带“健力宝”、“方便面”各一箱来到长庆采油七厂某某作业区75井区虎10井场与被告人王某某、张某商议盗窃原油事宜。在征得被告人王某某、张某的同意后,次日凌晨被告人刘某某与徐某某携带编织袋、扎绳、阀门盘等作案工具来到该井场,盗装原油22袋,计1.1吨,价值5990元。经徐某某联系,所盗原油被一驾驶红色农用车的男子(另案处理)收购。被告人刘某某获得赃款800元,被告人王某某、张某各获得赃款500元。综上,被告人王某某、张某各盗窃作案3起,盗窃原油3.1吨,价值17085元,各分得赃款1450元;被告人刘某某盗窃作案2起,盗窃原油2.1吨,价值11435元,分得赃款1300元。另查明,被告人王某某、张某、刘某某盗窃所得赃款4200元,已于2011年6月20日退还中国石油长庆油田分公司第七采油厂某某采油作业区。被告人王某某2011年6月11日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刘某某。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张某、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张甲、李某平、崔某、梁某端的证言及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拍照,扣押物品清单,报案材料,称量笔录,原油含水证明,原油价格证明,辨认笔录及拍照,指认笔录,证明,领条,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刘某某、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国有财产,数额巨大,被告人张某、刘某某、王某某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应当依法惩处。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张某、刘某某、王某某的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张某、刘某某、王某某共同盗窃作案,属共同故意犯罪。被告人王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被告人,属立功,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刘某某、王某某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刘某某、王某某能积极退还赃款,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某、刘某某、王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其悔罪表现,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8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5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8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 蘅审 判 员  胡继元代理审判员  杨 奎二〇一二年六月四日书 记 员  韩永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