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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武侯刑初字第469号

裁判日期: 2012-06-04

公开日期: 2017-12-27

案件名称

邱达桂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达桂,高强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武侯刑初字第469号公诉机关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邱达桂,男,1977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2012年1月1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成都市公安局武侯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被告人高强,男,1977年1月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2004年6月因贩卖毒品罪被广州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7年刑满释放。2012年1月1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成都市公安局武侯区分局监视居住。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以成武检刑诉字(2012)第5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达桂、高强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邱达桂、高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2年1月12日凌晨,被告人邱达桂伙同高强窜至本市武侯区保利花园三期工地,由被告人邱达桂望风,被告人高强进入工地盗走该工地直径为25毫米螺纹钢218.2公斤(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099元)。后被告人邱达桂开车将上述被盗物品运至本市武侯区金花镇。当日被告人邱达桂、高强被公安机关挡获。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发还被害单位。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案件现场及物证照片、扣押发还清单、被告人的身份及前科证明材料、到案经过及价格鉴定结论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邱达桂、高强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予以处罚。并提出对被告人邱达桂、高强判处拘役的量刑建议。被告人邱达桂、高强对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犯盗窃罪的事实供认不讳,并对公诉机关提交的指控证据无异议。经庭审质证,对公诉机关移送的指控证据查证属实。本院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邱达桂、高强犯盗窃罪的事实及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邱达桂、高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邱达桂、高强所起作用大致相当,不宜划分主从犯。被告人邱达桂、高强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高强有犯罪前科,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邱达桂、高强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提出的量刑建议合法适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为了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邱达桂犯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2年1月12日起至2012年6月1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高强犯盗窃罪,判处管制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即从2012年6月15日起至2013年2月1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高晓强二0一二年六月四日书记员  阚 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