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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衡桃民二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2-06-04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王成立与闫连水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衡市桃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衡桃民二初字第1号原告王成立。委托代理人李宪振,河北衡水正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闫连水。原告王成立诉被告闫连水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成立及委托代理人李宪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闫连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被告在承建马九人别墅时雇佣原告为其工作,至2010年12月9日被告尚欠15500元劳务费未给付原告。欠款后原告催要多次,被告一再推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所欠劳务费。原告对其主张举证如下:2010年12月9日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一份,载明:“马九人小楼现在给肆仟伍佰元整,还差15500元整,还剩壹万伍仟伍佰元整”。被告闫连水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听取原告的诉称,本庭确定本案审理的焦点问题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15500元有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经审理查明,2010年被告在承建马九人别墅时雇佣原告为其做钢筋活儿,劳务费共计20000元,已给付4500元,至2010年12月9日被告尚欠原告劳务费15500元,当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为据。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曾雇佣原告在其承建马九人别墅时为其工作,双方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原告为其付出劳务,被告理应向原告支付劳务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劳务费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闫连水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劳务费15500元。案件受理费188元由被告负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淑清审 判 员  戴全寿人民陪审员  杜晶晶二〇一二年六月四日书 记 员  米亚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