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绍民初字第202号
裁判日期: 2012-06-04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冯福根、冯洪琴等与赵忠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福根,冯洪琴,冯江峰,赵忠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绍民初字第202号原告冯福根。原告冯洪琴。原告冯江峰。上述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何伟青。被告赵忠德。委托代理人张兴刚、戴永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负责人张伟钢。委托代理人聂瑞成。原告冯福根、冯洪琴、冯江峰诉被告赵忠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寿宝泉独任审判。在审理过程中,根据被告保险公司申请,本院委托绍兴市第七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冯洪琴的智能障碍和劳动能力进行了司法鉴定,鉴定结束后本院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福根、冯洪琴、冯江峰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何伟青,被告赵忠德的委托代理人张兴刚,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聂瑞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福根、冯洪琴、冯江峰诉称:三原告分别系受害人沈条娟的丈夫、女儿、儿子。2011年8月1日,被告赵忠德驾驶的浙A×××××号轿车与沈条娟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致沈条娟经抢救无效死亡。造成三原告的损失为953752.58元,在诉讼过程中,三原告以赔偿新标准已公布为由,将损失总额增加为1066150.94元,其中医疗费97186.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死亡赔偿金895319.50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17865.50元、误工费4111.49元、护理费1174.71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20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由于本起事故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因此除交强险限额120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由被告赵忠德赔偿以外,其余部分损失的60%计537690.56元由两被告依法赔偿,请求赔偿的损失合计707690.56元,扣除已付117000元,尚应赔偿590690.56元。被告赵忠德辩称:原告诉称的交通事故基本情况没有异议,但被告赵忠德的浙A×××××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认为原告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同时认为原告损失存在不合理情形,请求依法核实;被告赵忠德已支付原告177000元,应在本案中予以扣除。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赵忠德的浙A×××××号轿车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实,本公司同意根据交强险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付责任;由于本案肇事车辆投保人与受害人均应负事故同等责任,故依据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由本公司在限额50万元的50%即25万元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对于原告请求赔偿的损失存在不合理情形请求法院依法核实。根据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本院认定如下事实:一、交通事故基本情况:2011年8月1日7时30分许,被告赵忠德驾驶一辆浙A×××××号轿车,途经柯北大道绍兴县安昌镇永顺窗饰材料有限公司附近地方时,与横过机动车道由沈条娟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致沈条娟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绍兴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受害人沈条娟、被告赵忠德均应负事故同等责任。该节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当事人的陈述所证明。二、三原告的经济损失:受害人沈条娟生前系非农业家庭户成员,出生于1965年11月14日。原告冯福根、冯洪琴、冯江峰分别系受害人沈条娟的丈夫、女儿、儿子,其中原告冯洪琴有精神障碍,审理期间经绍兴市第七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认为:原告冯洪琴精神发育迟滞(轻度),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被告保险公司为此支付鉴定费2339.40元。原告冯洪琴现在绍兴县晨鸿纺织品有限公司做零活并受到经济帮助。事故发生后,受害人沈条娟被送入医院住院治疗12天,后抢救无效死亡。三原告因本次事故可列入赔偿范围的损失为医疗费97138.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死亡赔偿金762479元(含原告冯洪琴、冯江峰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17865.50元、误工费4111.49元(含受害人沈条娟伤后误工及其亲属处理丧事产生的误工损失)、护理费1174.71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鉴定费2050元,合计926059.04元。该节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门诊病历、住院费用清单、住院收据、用血收据、门诊收据、交通费发票、鉴定费发票;被告赵忠德提供的原告冯洪琴工作单位绍兴县晨鸿纺织品有限公司工商档案基本情况材料以及其为原告冯洪琴缴纳社会保险的明细表;被告保险公司提出申请,由本院委托绍兴第七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2012)精鉴字第57号鉴定意见书及当事人的陈述所证明。三、被告间的关系及付款情况:被告赵忠德、保险公司分别系浙A×××××号轿车驾驶员,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保险期限均自2011年1月18日至2012年1月17日,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后,被告赵忠德为受害人沈条娟垫付住院费用2000元、通过交警部门支付原告115000元,合计117000元。诉讼前,赵忠德自愿补偿冯福根60000元,两方为此签订一份协议书。该节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协议书;被告赵忠德提供的浙A×××××号轿车交强险保险单、商业三者险保险单及当事人的陈述所证明。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本案交通事故致沈条娟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清楚,应予认定。原告冯福根、冯洪琴、冯江峰作为沈条娟的法定继承人,依法享有请求赔偿的权利。原告请求赔偿的医疗费用应剔除住院伙食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住院时间和每天20元计算;死亡赔偿金中关于原告冯洪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原告冯洪琴精神发育迟滞(轻度),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以及原告冯洪琴尚能得到绍兴县晨鸿纺织品有限公司的经济帮助等情况酌情确定;丧葬费、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符合规定;交通费根据原告为受害人就医等实际支付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认定。据此,本院依法确定三原告的合理损失为926059.04元。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一方发生交通事故,致非机动车一方驾驶员死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首先应由机动车一方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由于机动车一方即被告赵忠德驾驶的浙A×××××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先行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选择要求被告赵忠德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其在交强险限额内不负责赔付非医保部分医疗费,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另主张其在交强险限额内不负责赔付鉴定费符合约定,本院予以照准。据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应赔付110000元(未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应赔付10000元(含非医保用药费用5944元),合计120000元。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806059.04元,扣除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部分应按照事故双方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在本案交通事故中,根据交警部门认定受害人沈条娟与被告赵忠德均应负事故同等责任的事实,依据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九条第三款第(四)项规定,本院确定三原告的损失由被告赵忠德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由被告赵忠德承担766059.04元的60%计459635.42元,加上精神损害抚慰金499635.42元。鉴于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还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被告保险公司主张依据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投保车辆方负事故同等责任的,其只能在限额50万元的50%即25万元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被告赵忠德提出否认异议,且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保险公司另称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不负责赔付鉴定费,虽然提供了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予以证明,但由于该条款中未明确该项损失属于免责范围,故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该项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商业三者险以外部分的损失则应由被告赵忠德承担。据此,对于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459635.42元,由被告赵忠德承担保险责任以外部分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损失40000元。被告赵忠德主张事故发生后为受害人沈条娟垫付住院费用2000元、通过交警部门支付原告115000元、直接支付给原告60000元,合计损失177000元应予扣除。原告认可收到该三笔款项,但主张其中的60000元是被告赵忠德自愿支付给三原告额外部分的损失,同时提供协议书一份予以佐证,被告赵忠德对该份协议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主张该协议是受原告胁迫所致的无效协议,因被告赵忠德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事实主张,故对被告赵忠德的该项事实主张,本院不予认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忠德应赔偿原告冯福根、冯洪琴、冯江峰因交通事故致沈条娟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40000元,因已预付117000元,故无需承担支付责任;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冯福根、冯洪琴、冯江峰损失12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459635.42元,合计579635.42元;其中的502635.42元支付给原告冯福根、冯洪琴、冯江峰,77000元支付给被告赵忠德;三、驳回原告冯福根、冯洪琴、冯江峰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45元(缓缴),减半收取4523元,由原告冯福根、冯洪琴、冯江峰负担675元、被告赵忠德负担3848元,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案件鉴定费2339.40元(已由被告保险公司垫付),由被告保险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寿宝泉二〇一二年六月四日书记员 茹亮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