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丰民初字第726号
裁判日期: 2012-06-04
公开日期: 2016-01-22
案件名称
唐山市丰南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兰庄信用社与胡桂宇、李广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山市丰南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兰庄信用社,胡桂宇,李广禄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丰民初字第726号原告唐山市丰南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兰庄信用社。负责人霍晓雨,职务信用社主任。委托代理人黄继祥,工作单位:唐山市丰南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兰庄信用社。被告胡桂宇(胡桂雨),农民。被告李广禄,农民。原告唐山市丰南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兰庄信用社与被告胡���宇(胡桂雨)、李广禄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山市丰南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兰庄信用社委托代理人黄继祥、被告李广禄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桂宇(胡桂雨)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山市丰南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兰庄信用社诉称,2000年8月24日被告胡桂宇(胡桂雨)由李广禄担保从我社借款人民币5000元,月利率为6.825‰,期限至2001年8月24日,被告胡桂宇(胡桂雨)、李广禄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故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清偿借款,给付本金人民币5000元及所欠利息6126元(截至2012年1月31日),本息合计人民币11126元。被告胡桂宇(胡桂雨)未答辩。被告李广禄辩称,现在生活困难偿还不了,缓些时间在偿还。经审��查明,被告胡桂宇(胡桂雨)于2000年8月24日由被告李广禄担保从原告唐山市丰南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兰庄信用社借款人民币5000元,期限至2001年8月24日,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6.825‰。此款经原告索要被告未偿还,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元及计算至2012年1月31日的借款利息6126元,合计人民币11126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全国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借据、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贷款结息登记卡、贷款催收通知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间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应予保护,二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和担保责任。原告所诉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桂宇(胡��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元及利息6126元(截至2012年1月31日),被告李广禄负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8元,由被告胡桂宇(胡桂雨)负担,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耀 勇代理审判员 张 祥 全人民陪审员 崔 治 国二〇一二年六月四日书 记 员 崔治国(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