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湖德行审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2-06-04

公开日期: 2014-07-22

案件名称

德清县工商行政管理局非诉执行审查案件裁定书(3)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德清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沈根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2)湖德行审字第29号申请执行人德清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法定代表人钟伟。委托代理人莫世良。被申请执行人沈根云。申请执行人德清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申请人)于2011年12月31日对被申请执行人沈根云(以下简称被申请人)作出德工商处字(2011)484号决定书。该行政处罚决定认定:被申请人于2010年底投资5万元,在德清县三合乡塘泾村平整场地、搭建生产厂棚,并购置1台废旧塑料输送清洗机、1台粉碎机、1台塑料造粒机等生产设备,于2011年2月起开始从事塑料粒子生产加工经营。被申请人从临平、武康、乾元等地的建筑工地收购废旧安全网和废旧塑料薄膜等废旧原料后,让工人清理掉废旧原料上的水泥、绳子等杂物,用粉碎机进行分崔处理,通过输送清洗机清洗后,利用塑料造粒机生产成塑料粒子并对外销售。当事人从事上述经营活动,一直未办理工商营业执照,于2011年12月5日被依法查获。被申请人为从事上述经营活动,聘请了2名工人,并按50元/人/天的标准自行支付工人工资。被申请人购进的废旧完全网平均价格为1100元/吨、废旧塑料薄膜价格为2400元/吨。被申请人将其生产的塑料粒子以4500元-5500元/吨不等的价格销售给武康、绍兴、江苏、安徽等地的塑料厂。截止查获之日,据当事人称共已购进原料88吨,进价10万元,生产塑料粒子27吨,已销售23吨,尚存4吨未销售,销售额115000元,并已支付工人工资9900元。另因被申请人经营记录不全,获利情况难以查明。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明: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现场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打印件等,证明当事人从事塑料生产加工的事实;当事人询问笔录及其提供经营记录复印件,证明当事人从事塑料粒子生产加工的经过及部分生产经营额;当事人提供的工人考勤记录和支付工资记录等复印件,证明当事人聘请工人从事塑料粒子审查加工并支付相应工资的情况。申请人于2011年12月26日向被申请人送达了德工商处字(2011)484号《行政处罚告知书》,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要求。该行政处罚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未经工商部门核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擅自从事塑料粒子生产加工经营的行为违反了《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二条之规定,构成了《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无照经营行为。故申请人依据《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并处罚款人民币2500元。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已于2011年12月31日直接送达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既未提起行政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该行政处罚决定依法生效。申请人于2012年4月26日向被申请人送达了催告通知书,被申请人仍未自觉履行义务。故申请人于2012年5月3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同时提交了其据已作出德工商处字(2011)484号决定书的全部证据和依据。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被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书面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于2011年12月31日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德工商处字(2011)484号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处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既未申请复议又未提起诉讼,该行政处罚决定依法发生效力。申请人在被申请人未履行缴纳罚款的情况下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执行申请执行人德清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1年12月31日对被申请执行人沈根云作出的德工商处字(2011)484号决定。本裁定送达当事人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章 溯审 判 员  严正凯审 判 员  沈亚明二〇一二年六月四日代书记员  王 静ࠀࠔࠖ࠘ࠚࠤࠦࠨࠪࠬ࠲࠴ࡂࡆࡈࡊ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