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长民初字第01971号
裁判日期: 2012-06-04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西安市长安区嘉禾苑小区业主委员会与陕西嘉盟置业有限公司业主共有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长民初字第01971号原告西安市长安区嘉禾苑小区业主委员会。负责人武杰,主任。委托代理人张军庆,西安市长安区郭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陕西嘉盟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萍,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李强,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西安市长安区嘉禾苑小区业主委员会(以下简称“嘉禾苑业委会”)与被告陕西嘉盟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盟公司”)业主共有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牛毅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嘉禾苑业委会负责人之委托代理人张军庆,被告嘉盟公司法定代表人之委托代理人李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其小区业主于2003年至2004年购买了被告开发建设的嘉禾苑小区所有住宅,被告原售楼部作为物业管理和办公用房,由被告聘用的物业公司对小区进行管理。2009年3月,原、被告发生纠纷,被告撤走物业管理人员,将物业管理办公用房封闭,随后又卖给他人,导致其小区现无物业管理办公用房。现起诉要求被告为其提供物业管理和办公用房。被告辩称:2002年其开始建设嘉禾苑小区,由于其对当时的法律法规理解不到位,未规划专用的物业用房,对小区物业的管理,其一直是借用4号楼办公,后与业主发生纠纷,物业公司被迫撤出小区,目前原告确无物业用房,其愿为原告在小区建房或为原告提供资金,由原告自行建房。经审理查明:2002年,被告嘉盟公司在西安市长安区开发建设嘉禾苑小区。2003年至2004年,被告将该小区住宅1至3号楼84套房售出,并聘请嘉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管理该小区物业。物业公司在被告建设的4号楼办公。2005年10月,被告将4号楼卖给李金,物业公司仍在该楼办公。2009年,被告欲在原告小区车棚处建房,和业主发生纠纷,被告撤走其聘请的物业公司,该小区业主随后选举产生了业主委员会。原告因无物业管理和办公用房,和被告交涉无果,遂诉至本院。审理中,被告表示可为原告在小区另建物业管理和办公用房,原告则表示小区无合适地方建房,坚决要求被告按《西安市物业管理条例》的规定,为其提供100平方米的物业管理和办公用房。因双方意见各异,调解无效。本院认为,2003年国务院颁布的《物业管理条例》规定: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在物业管理区域内配置必要的物业管理用房。本案由于被告的原因,将曾用作物业管理和办公的用房销售一空,导致原告小区无物业管理和办公用房,这一客观事实延续至今,被告亦未采取有效措施予以解决,对此应承担相应责任。《西安市物业管理条例》规定:“新建物业管理区域内,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配置物业管理用房:(一)物业建筑面积30万平方米以下的,按物业建筑面积的3‰提供,最低不得少于100平方米”。原告物业建筑面积1万平方米左右,被告应为原告提供不少于100平方米的物业管理和办公用房,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及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三十条等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陕西嘉盟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为原告西安市长安区嘉禾苑小区业主委员会提供100平方米的物业管理和办公用房。案件受理费98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在执行时一并由被告径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牛毅虎二〇一二年六月四日书记员 韩 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