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弋民二初字第00210-2号

裁判日期: 2012-06-04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芜湖瑞创叉车有限公司与济宁鑫天源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芜湖瑞创叉车有限公司,济宁鑫天源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八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弋民二初字第00210-2号原告:芜湖瑞创叉车有限公司,住所地芜湖市弋江区。法定代表人:王喜恩,董事长。被告:济宁鑫天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宁市市中区。法定代表人:程守标,董事长。本院受理原告芜湖瑞创叉车有限公司诉被告济宁鑫天源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济宁鑫天源商贸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异议人住所地在济宁市市中区,本案应当由济宁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审理,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对该案无管辖权,应将该案移送济宁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于2011年1月24日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以及2011年8��31日签订的《购销合同》,在合同中均明确约定:签订地点安徽芜湖,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由双方当事人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依法向供方所在地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起诉等等。因此本院对该案具有管辖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济宁鑫天源商贸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苏元义二〇一二年六月四日书记员  朱晶晶附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在书面合同中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