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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浙温刑终字第413号

裁判日期: 2012-06-04

公开日期: 2014-06-13

案件名称

王某丙、何某乙等盗窃罪,王某乙、杨某甲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晋某,王双龙,田江,何江山,余某甲,何某甲,方某甲,杨某甲,陈某甲,王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2)浙温刑终字第413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晋某。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4月10日被判处拘役五个月,因犯抢劫罪于2010年3月5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又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2月23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7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王双龙。曾因犯盗窃罪分别于2006年5月12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08年8月20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0年3月2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7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田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7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何江山。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7月3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同年10月9日刑满释放;又因盗窃于2008年11月17日被决定行政拘留1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7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余某甲。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何某甲。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方某甲。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8月2日被刑事拘留,次日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杨某甲。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8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9日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陈某甲。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8月3日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王某甲。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8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取保候审。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审理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双龙、何江山、田江、晋某、何某甲、余某甲犯盗窃罪,原审被告人王某甲、杨某甲、陈某甲、方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三日作出(2011)温龙刑初字第120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晋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一)盗窃事实1、2011年2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某丙、何某乙伙同贺恩均来到温州市龙湾区沙城街道七甲街252号被害人唐某的刀头店,撬门入室,窃取刀头57盒,并以人民币2000余元的价格予以销赃。经鉴定,涉案刀头价值共计人民币11150元。2、2011年2月16日凌晨,被告人何某乙伙同贺恩均等人来到龙湾区沙城街道大沥路58号被害人马某的光武副食品店,撬门入室,窃取台式电脑一台及中华牌香烟一条,并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将电脑予以销赃。经鉴定,涉案香烟价值人民币550元。3、2011年2月底的一天凌晨2时许,何某乙伙同贺恩均等人来到龙湾区沙城街道七甲街183号被害人王某丁的店铺,撬门入室,窃取台式电脑一台、中兴牌手机一部及6个MP3,并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将电脑予以销赃。经鉴定,涉案中兴牌手机价值人民币160元。4、2011年3月6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王某丙、田某伙同贺恩均来到龙湾区永兴街道康三菜场附近被害人潘某的电焊店,撬门入室,窃取该店内的刀头,并以人民币8000余元的价格予以销赃。5、2011年5月份的一天凌晨3时许,王某丙、田某伙同贺恩均来到龙湾区沙城中心街兴海桥路边,窃取停放在该处的货车一辆。6、2011年5月份的一天晚上,王某丙、田某伙同贺恩均来到龙湾区沙城街道七三村二社巷18号路边,窃取被害人项某甲停放在该处的牌号为浙C×××××的五菱牌小货车一辆。经鉴定,涉案车辆价值人民币17247元。案发后,涉案车辆已被追回。7、2011年5月6日晚上,王某丙、何某乙、田某来到龙湾区沙城街道沧宁村沧宁东路21号被害人沈上节、项某戊的五金店,撬门入室,窃取刀头100余盒,并以人民币9000多元的价格予以销赃。经鉴定,涉案刀头价值共计人民币45633元。8、2011年5月20日晚上,王某丙、何某乙来到龙湾区沙城街道七三村大沥路路边,窃取被害人项某乙停放在该处的牌号为浙K×××××的长安牌面包车一辆,并以人民币800元的价格予以销赃。经鉴定,涉案车辆价值人民币17067元。9、2011年6月初的一天晚上,王某丙、田某伙同贺恩均来到龙湾区永中街道街道南村寺前街后3号一店内,撬门入室,窃取红酒十几瓶。10、2011年6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田某来到龙湾区永中街道北山下2弄2号的佛山市鑫鸿东弛达模具有限公司温州办事处,窃取液晶台式电脑和黑色IBM笔记本电脑各一台,并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将台式电脑予以销赃。经鉴定,涉案台式电脑价值人民币1480元。11、2011年6月中旬的一天晚上,王某丙、何某乙、田某来到龙湾区永中街道南锦苑1幢106室被害人刘某乙的美容店,撬门入室,窃取现金人民币120元及玩具车一辆。12、2011年6月14日的一天凌晨,王某丙、田某伙同贺恩均来到龙湾区永中街道殿前村朝东屋路13号被害人冯某的车间,撬门入室,窃取不锈钢法兰500余斤,并以人民币4000余元的价格予以销赃。经鉴定,涉案不锈钢法兰价值共计人民币10326元。13、2011年6月17日凌晨,王某丙、田某来到龙湾区永中街道沧河村沧下路51弄29号被害人郑某住处,溜门入室,窃取乘航牌电动三轮车一辆(车架号:09050813E10),并以人民币1000余元的价格予以销赃。14、2011年6月22日凌晨,王某丙、田某伙同贺恩均来到龙湾区沙城街道五甲街366弄1号被害人项某丙住处,撬门入室,窃取不锈钢原钢棒一根,并以人民币900多元的价格予以销赃。经鉴定,涉案不锈钢原钢棒价值人民币1280元。15、2011年6月22日下午,被告人何某乙、晋某来到龙湾区永中街道中河路50弄11号被害人陈某丙住处,推门入室,窃取黑色典籍牌笔记本电脑一台和小灵通手机一部,并以人民币700元的价格将笔记本电脑予以销赃。经鉴定,涉案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967元。16、2011年6月25日下午2时许,何某乙、晋某来到龙湾区沙城街道沙城街1067号六楼被害人沈某住处,撬门入室,窃取黑色神舟笔记本电脑一台,并以人民币800元的价格予以销赃。经鉴定,涉案电脑价值人民币1702元。17、2011年6月26日凌晨,王某丙、田某伙同贺恩均来到龙湾区永中街道北山下路2弄7号二楼被害人李某甲的房间,撬门入室,窃取台式液晶电脑二台,并以人民币700余元的价格予以销赃。18、2011年6月29日凌晨,王某丙、田某伙同贺恩均来到龙湾区永中街道街道南村寺前街后2号被害人张某甲的杂货店,撬门入内,窃取红牛饮料84箱,并以人民币7560元的价格销赃给陈恩怀、杨某甲。经鉴定,涉案红牛饮料价值共计人民币9408元。19、2011年6月底的一天晚上,何某乙、晋某来到龙湾区沙城街道龙珠街33-34号被害人项某丁的住处,撬门入室,窃取戴尔电脑一台,并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予以销赃。经鉴定,涉案电脑价值人民币850元。20、2011年6、7月的一天晚上,王某丙、何某乙、田某、晋某来到龙湾区沙城街道七五村西门台4幢22号,窃取包二个,后因包内没有物品而将包扔掉。21、2011年7月份的一天凌晨1时许,王某丙、田某来到龙湾区永中街道永中路安置房1幢204室,窃取液晶电视机一台,并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予以销赃。22、2011年7月份的一天凌晨,田某来到龙湾区永中街道沧下路4号一楼被害人邰某的住处,溜门入室,窃取诺基亚手机一部及现金人民币200余元。23、2011年7月份的一天凌晨,王某丙、田某来到龙湾区永中街道南村中河路178号二楼,窃取诺基亚手机一部及现金人民币100余元。案发后,诺基亚手机已追回。24、2011年7月份的一天凌晨,王某丙、田某来到龙湾区永中街道街道南村中河路83弄9号,爬窗入室,窃取现金人民币200余元。25、2011年7月4日凌晨,王某丙、田某来到龙湾区永中街道中河路72弄25号被害人任某的美容店,撬门入室,窃取液晶电脑和液晶电视机各一台,并以人民币800余元的价格予以销赃。经鉴定,涉案液晶电视机价值人民币1200元。26、2011年7月9日凌晨,王某丙、田某来到龙湾区永中街道罗东街101号后门被害人李某乙的蘑菇坊儿童服饰店,撬门入内,窃取液晶电脑一台。27、2011年7月14日凌晨,王某丙、何某乙、田某来到龙湾区永中街道永强路75-77号被害人王某戊的足浴店,撬门入内,窃取黑色电瓶车一辆及台式电脑一台,并以人民币1200元的价格予以销赃。经鉴定,涉案台式电脑价值人民币1200元。28、2011年7月16日晚上,何某乙、晋某来到龙湾区永中街道行前街35号后院被害人张某乙住处,爬墙入内,窃取其停放在院内的环球牌电瓶车一辆(车架号:0907013),并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予以销赃。经鉴定,涉案电瓶车价值人民币1332元。29、2011年7月19日凌晨,王某丙、田某来到龙湾区永兴街道永强大道3774号被害人孙某、王某己的刀具店,撬窗入内,窃取钨钢刀头193盒,其中的34盒刀头以人民币5200元的价格销赃给王某乙,另30盒刀头尚存放于王某丙的暂住处,其余刀头于同月24日被何某乙、何某甲及余某甲所盗。经鉴定,涉案193盒刀头价值共计人民币32781.51元。案发后,涉案赃物均已追回并返还给被害人。30、2011年7月份的一天上午,何某乙提议,并与被告人余某甲预谋去王某丙暂住处盗窃后,二人伙同被告人何某甲(由何某乙纠集)来到龙湾区沙城街道七四村龙珠路王某丙暂住处,撬门入内,窃取钨钢刀头65斤(共计129盒)。后何某乙、余某甲以人民币4000余元的价格将所窃赃物销赃给方某甲,销赃所得被二人所分。经鉴定,涉案刀头价值人民币16666元。案发后,涉案赃物已追回并返还给被害人。31、2011年7月份的一天晚上,王某丙、田某来到龙湾区永中街道永强东路99号后门路边,窃取被害人张某丙停放在该处的牌号为浙K×××××的五菱小货车一辆。经鉴定,涉案车辆价值人民币22222元。案发后,涉案车辆已被追回。(二)抢夺事实1、2011年2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王某丙、何某乙伙同贺恩均驾驶摩托车来到龙湾区沙城街道1159号前桥边,经事先预谋后,飞车夺取一步行女子手中的包,包内有现金1000余元及诺基亚牌手机一部。2、2011年3月份的一天晚上,王某丙、何某乙伙同贺恩均来到龙湾区沙城街道迎宾街73号前路上,经事先预谋后,飞车夺取一步行女子提着的黑色塑料袋,袋内有现金人民币600元。另查明,王某丙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捕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嫌疑人三名;何某乙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捕涉嫌盗窃犯罪嫌疑人二名,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嫌疑人一名。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唐某、马某、王某丁、潘某、项某甲、沈上节、项某戊、项某乙、欧阳某、刘某乙、冯某、郑某、项某丙、陈某丙、沈某、李某甲、张某甲、项某丁、邰某、任某、李某乙、王某戊、张某乙、孙某、王某己、张某丙等人的陈述,证人方某甲、杨某甲、陈某乙、王某乙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2006)龙刑初字第289号、(2008)龙刑初字第741号刑事判决书、(2009)温龙刑初字第512号刑事判决书、(2009)温龙刑初字第290号、(2010)温龙刑初字第179号、(2011)温龙刑初字第122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及温州市公安局龙湾区分局温龙决字(2008)第2748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及立功证明,户籍证明,六被告人的供述。(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事实1、2011月7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王某乙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在其位于龙湾区沙城街道八甲村北塘河路1弄7号前的宏鑫法兰管件厂内,以人民币3000元的价格从王某丙、田某处购得钨钢刀头15盒。次日,王某乙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再次在宏鑫法兰管件厂以人民币3200元的价格从王某丙等人处购得钨钢刀头19盒。经鉴定,涉案刀头价值人民币8338元。案发后,涉案赃物已追回并返还给被害人。2、2011年7月份左右的一天下午,被告人杨某甲、陈某乙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在其位于龙湾区永中街道永中东路101号的小卖部以人民币7560元的价格从田某等人处购得红牛饮料84箱。经鉴定,涉案饮料价值人民币9408元。案发后,涉案赃物已追回并返还给被害人。3、2011年7月底的一天上午10时许,被告人方某甲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在其位于浙江省瑞安市塘下街道刀具市场53号的刀具店内,以人民币4000余元的价格从何某乙等人处购得钨钢刀头65斤。经鉴定,涉案刀头价值人民币16666元。案发后,涉案赃物已追回并返还给被害人。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孙某、王某己、张某甲的陈述,证人王某丙、田某、何某乙、何某甲、余某甲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刘某甲的证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王某乙、杨某甲、陈某乙、方某甲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原审法院认定:被告人王某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8000元,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被告人田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6000元;被告人何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8000元,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9000元;被告人余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被告人何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被告人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被告人方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6000元;被告人杨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被告人陈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被告人王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涉案赃款、赃物继续予以追缴,并返还给相应的被害人。原审被告人晋某上诉称,被何某乙纠集参与盗窃,盗窃后也未分到赃款,系从犯,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原判量刑畸重,且与何某甲间量刑不平衡,要求改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判决所认定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晋某、何某乙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实盗窃所得由其二人平分或共同使用,晋某关于盗窃后未分到赃款的辩解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本院认为,上诉人晋某、原审被告人王某丙、何某乙、田某、余某甲、何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其中王某丙参与盗窃21次,窃取财物179000余元,数额特别巨大;田某参与盗窃22次,窃取财物153000余元,数额特别巨大;何某乙参与盗窃13次,窃取财物98000余元,属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晋某参与盗窃5次,窃取财物4800余元,数额较大;被告人余某甲、何某甲参与盗窃各1次,窃取财物16666元,数额较大。王某丙、何某乙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行驶的机动车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夺罪,应予数罪并罚。被告人王某乙、杨某甲、陈某乙、方某甲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购买,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王某丙、何某乙、晋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王某丙、何某乙归案后有立功表现,可分别对王某丙从轻处罚,对何某乙减轻处罚。原判鉴于何某乙、田某、晋某、余某甲、何某甲、王某乙、杨某甲、陈某乙、方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结合本案部分涉案赃物已追回,已对十被告人均予不同程度的从轻处罚。没有证据证明晋某在共同盗窃犯罪中作用较小,且晋某先后五次参与盗窃,在共同盗窃中行为积极,不应认定为从犯,其关于系从犯的意见与法不符,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晋某要求改判的理由不足,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三)项、《关于审理抢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丁竞舟审 判 员  陈欣俊代理审判员  涂凌芳二〇一二年六月四日书 记 员  方彬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