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瑶民一初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2-06-04
公开日期: 2018-06-07
案件名称
齐德迅与安徽省合肥汽车客运有限公司第五客运公司、黑龙江省富裕县宏璐运输车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德迅,安徽省合肥汽车客运有限公司第五客运公司,黑龙江省富裕县宏璐运输车队,王微伟,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瑶民一初字第18号原告齐德迅,男,1971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合肥市瑶海区,委托代理人钱刚,安徽华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省合肥汽车客运有限公司第五客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嘉山路168号。负责人高海,经理。委托代理人刘义中,该公司员工。被告黑龙江省富裕县宏璐运输车队,住所地黑龙江省富裕县。法定代表人蒋超,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微伟,男,1982年5月27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林甸县人,住黑龙江省林甸县。被告王微伟,男,1982年5月27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林甸县人,住黑龙江省林甸县,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建华区广信路66号。负责人张莹,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陶克岳,该公司员工。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卜奎南大街248号。负责人马刚,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梅里斯区富梅路28号。负责人王晓辉,经理。原告齐德迅与被告安徽省合肥汽车客运有限公司第五客运公司(以下简称“第五客运公司”)、黑龙江省富裕县宏璐运输车队(以下简称“宏璐运输车队”)、王微伟、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德迅的委托代理人钱刚、被告第五客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义中、被告大地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陶克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宏璐运输车队、王微伟、阳光保险公司、人民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齐德迅诉称,2010年8月14日,原告乘坐被告第五客运公司的皖A×××××号大型卧铺客车,途中该车与宋学富驾驶黑B×××××重型半挂牵引车、黑B×××××发生刮碰,造成原告齐德迅等多人受伤。交警认定宋学富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皖A×××××号大型卧铺客车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造成原告身体的严重受损,原告先后在福鼎医院及合肥医院治疗,现已治疗终结,经司法鉴定所的鉴定,原告的伤构成两个十级伤残。原告作为乘员,在本起事故中没有任何责任,但却因事故造成极大的损失,现仅被告第五客运公司支付了部分医疗费用,而各被告对其余的赔偿项目相互推诿,原告的损失至今无人承担,经查,皖A×××××号车为第五客运公司所有,黑B×××××号车、黑B×××××的登记车主为宏璐运输车队,王微伟为实际所有人,大地保险公司、阳光保险公司、人民保险公司为该车辆的承保公司。原告认为,大地保险公司、阳光保险公司首先应当在交强险的范围内进行赔偿,超过交强险范围的,按事故认定书确定的责任,再由各被告按责赔偿承担,人民保险公司应当在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直接赔付原告的责任。故原告现特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88501.03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第五客运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后该公司为原告垫付了15716.07元医疗费,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范围内承担责任。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辩称,此次交通事故的真实性无异议,其中肇事车辆黑B×××××在我公司投保了强制险,根据本次交通事故实际我公司将在交强险有责赔偿限额内与黑B×××××车分摊赔偿原告相应损失,本次交通事故是侵权案件,保险公司并非本次事故的侵权人,本次事故的诉讼费用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未到庭应诉,庭前向本院递交了书面答辩状称,同意在黑B×××××低平板半挂车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经济损失的50%,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鉴定费等费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未到庭应诉,庭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梅里斯达斡尔族区支公司向本院递交了书面答辩状称,肇事车辆黑B×××××、黑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我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因原告诉求未超过交强险的赔偿限额,故本案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即使我公司赔偿超出交强险额部分,也应按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赔偿。被告宏璐运输车队、王微伟未到庭应诉,庭前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14日2时58分许,宋学富驾驶黑B×××××重型半挂牵引车和黑B×××××重型平板半挂车,由沈阳驶往福州途中,行经沈海线A道1845KM+760M路段在变更车道过程中,挂车车身左侧尾部刮碰后方同方向快速车道内由田兴好驾驶的第五客运公司所有的皖A×××××号大型卧铺客车,后两车失控,同时冲撞路面中央隔离活动护栏并驶入B道,造成宋学富和皖A×××××号大型卧铺客车内乘员齐德迅受伤,两车损坏及路产损失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福建省公安厅交警总队宁德高速公路二大队认定:宋学富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田兴好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齐德迅分别于2010年8月14日至同年9月13日及2010年11月8日至2010年11月15日在福鼎市医院及合肥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受伤后共住院38天。2010年10月25日原告委托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对其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的人体损伤程度及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该所于2011年3月29日出具关于对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伤残等级评定意见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面部挫裂伤,遗有10cm以上疤痕,属十级伤残;其右手功能丧失达双手功能5%以上,属十级伤残。原告共支付鉴定费800元。另查,事发时黑B×××××重型半挂牵引车和黑B×××××重型平板半挂车登记车主为宏璐运输车队,被告王微伟为实际所有人,宋学富是驾驶此车的雇佣驾驶员。大地保险公司和阳光保险公司分别承保了事发期间的黑B×××××重型半挂牵引车和黑B×××××重型平板半挂车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梅里斯达斡尔区支公司承保了上述两车事发期间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额/赔偿限额分别为200000元和50000元),并约定了不计免赔特别条款。审理中,原告齐德迅提供了暂住证及其与合肥市××海区周记龙虾馆的签订的劳动合同书、误工证明等以证明原告长期在城市居住,并从2009年3月起在合肥市××海区周记龙虾馆工作,平均月工资3000元,自2010年8月14日因交通事故受伤,休息七个月,期间扣发工资共20000元。上述事实,有身份证复印件、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记录及病历、劳动合同书、证明、暂住证、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由赔偿义务人赔偿由此产生的损失。本案诉争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宋学富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田兴好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宋学富作为提供劳务方在因劳务造成原告损害,应由接受劳务方被告王微伟承担侵权责任。同时根据法律规定,挂户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挂户单位与车辆实际所有人承担连带责任,因此本案应由被告王微伟及宏璐运输车队连带赔偿原告相应的损失。因事发时大地保险公司和阳光保险公司分别承保了黑B×××××重型半挂牵引车和黑B×××××重型平板半挂车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梅里斯达斡尔区支公司承保了上述两车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并约定了不计免赔特别条款。且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相关法律规定,上述公司均应依照保险合同在保额范围内承担赔付义务。具体赔偿方面:原告的医疗费17466.43元(其中被告第五客运公司预付15716.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60元、残疾赔偿金34733.6元、伤残鉴定费800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营养费1400元,本院予以支持住院38天,每天按20元计算,共计760元;原告主张的误工费20000元,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其与合肥市××海区周记龙虾馆签订的劳动合同及合肥市××海区周记龙虾馆的出具的误工证明可以确定原告每月的实际收入为3000元,故本院予以支持按3000元每月计算,结合原告的住院时间及医院的建休时间,共计算121天,计12100元;原告主张的护理费3040元,系按照每天80元主张,其计算标准过高,本院认为应按本地区上一年度服务行业标准每天75.5元,计算住院38天,计2869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816元,考虑到本案实际情况,本院予以支持1500元;原告主张的住宿费485元,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200元。上述赔偿费用,经本院认定合计为79189.03元。综上,本起事故中,齐德迅的误工费12100元、护理费2869元、残疾赔偿金34733.6元、伤残鉴定费800元、交通费1500元、住宿费200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合计60202.6元,由大地保险公司和阳光保险公司在各自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各赔偿30101.3元;齐德迅的医疗费17466.43元(其中被告第五客运公司预付15716.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60元、营养费760元,合计18986.43元,由大地保险公司和阳光保险公司在各自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各赔偿9493.215元。因事故发生后,第五客运公司已预付齐德迅医疗费用15716.07元,故大地保险公司和阳光保险公司应各实际支付齐德迅31736.48元,支付第五客运公司7858.03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齐德迅损失人民币39594.515元(履行方式: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实际应赔偿原告齐德迅31736.48元,支付被告安徽省合肥汽车客运有限公司第五客运公司垫付的7858.035元);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齐德迅损失人民币39594.515元(履行方式: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实际应赔偿原告齐德迅31736.48元,支付被告安徽省合肥汽车客运有限公司第五客运公司垫付的7858.035元);三、驳回原告齐德迅对黑龙江省富裕县宏璐运输车队、王微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齐德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10元,其他诉讼费100元,合计人民币2110元,由王微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顾苏淮审 判 员 潘云霞人民陪审员 叶 铭二〇一二年六月四日书 记 员 史希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