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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无民一初字第00233号

裁判日期: 2012-06-04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原告无为县金元典当有限公司与被告利萍、肖红军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无为县金元典当有限公司,利萍,肖红军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

全文

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无民一初字第00233号原告:无为县金元典当有限公司,住所地无为县。法定代表人:赵铜铁,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军,安徽铭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宣玉洁,安徽铭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利萍,女,汉族,无为县人,住无为县。被告:肖红军,男,汉族,无为县人,住无为县。委托代理人:唐尚平,安徽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无为县金元典当有限公司与被告利萍、肖红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无为县金元典当有限公司的代理人宣玉洁、张军以及被告利萍、肖红军及其代理人唐尚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9月20日,被告利萍、肖红军以其位于无为县福渡镇福渡社区503.35平方米的营业住宅楼作为典当物抵押给原告,取得当金1000000元,并约定当期二个月(2011年1月21日——2011年3月20日),然期限已过,被告利萍、肖红军拒不偿还当金。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利萍、肖红军连带归还原告人民币1000000元及利息。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无为县金元典当有限公司举证如下:证据一、原、被告签订的《无为县金元典当有限公司借款合同》一份,以证明原、被告订立借款合同、约定当期、利率、担保方式、违约责任的事实。证据二、原、被告签订的《抵押合同》一份,以证明利萍、肖红军以房产抵押担保1000000元借款及利息的事实。证据三、房地产权证一份,以证明抵押物所有权人是被告肖红军的事实。证据四、无房字第0061**号房地产他项权证,以证明该借款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证据五、肖红军签名的借款借据���张,以证明被告利萍、肖红军借到原告人民币1000000元的事实。证据六、被告利萍、肖红军户口本、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两被告身份及夫妻关系。被告利萍、肖红军辩称:一、本案是借款合同纠纷,而非典当合同纠纷。在无为县金元典当有限公司向利萍、肖红军发放贷款时,预先扣除了三个月的借款期利息117000元,答辩人实际收到贷款883000元。二、答辩人已付利息460000元,后因为无力付息,另出具了两张分别欠利息130000元的欠条给张先立。三、无为县金元典当有限公司贷款给利萍、肖红军的行为因违反国家限制经营规定而无效,其从合同即担保合同亦无效。答辩人已支付的460000元利息,应从实际贷款额883000元中扣除。为支持其主张,利萍、肖红军举证如���:证据一、利萍、肖红军身份证,证明其身份和主体资格。证据二、原、被告签订的《无为县金元典当有限公司借款合同》一份,以证明该借款是借款合同以及无为县金元典当有限公司予扣117000元利息的事实。证据三、原、被告签订的《抵押合同》一份,以证明无为县金元典当有限公司向社会公众发放抵押贷款和约定利率3.9%的事实。证据四、商业银行借款合同样本、当票样本,以证明无为县金元典当有限公司借款合同是套用商业银行借款合同,以佐证本案属商业借贷关系。证据五、无为县金元典当有限公司企业代码证、经营许可证,以证明其发放贷款贷款已涉嫌非法经营。证据六、安徽无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坝支行出具的证明一张,证明利萍、肖红军在无为县金元典当有限公司贷款是为了归还其他银行贷款的事实。证据七、本案在无为县人民法院第一次开庭审理的开庭笔录复印件,以证明利萍、肖红军已支付利息至2011年8月17日。对无为县金元典当有限公司所举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证据一、经庭审质证,利萍、肖红军对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合法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认为,无为县金元典当有限公司借款合同是真实的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但是,该合同性质是抵押借款合同,不是典当合同,而无为县金元典当有限公司被许可的经营范围不包括借贷业务,属违法贷款。因此,本院对其合法性不予认定。证据二、经庭审质证,利萍、肖红军对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合法性有异议。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抵押合同是真实的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但是,因为无为县金元典当有限公司借款合同不具有合法性,属无效合同,所以原、被告签订的抵押合同作为从合同当然无效。因此,本院对其合法性不予认定。证据三、经庭审质证,利萍、肖红军无异议。本院认为,房地产权证是真实的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其合法性审查并未发现瑕疵,具有合法性,因此予以认定。证据四、经庭审质证,利萍、肖红军没有提出异议。本院认为,无房字第0061**号房地产他项权证是真实的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但其登记所依据的合同无效,所以本院对其合法性不予认定。证据五、经庭审质证,利萍、肖红军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内容提出异议,称其实际借款887000元。本院认为,被告利萍、肖红军虽有异议,却无证据支持抗辩。因此予以认定。证据六、经庭审质证,利萍、肖红军无异议,本院因此予以认定。对利萍、肖红军所举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证据一、经庭审质证,无为县金元典当有限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二、本院认为,无为县金元典当有限公司借款合同是真实的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但是,该合同性质是抵押借款合同,不是典当合同,而无为县金元典当有限公司被许可的经营范围不包括借贷业务,属违法贷款。因此,本院对其合法性不予认定。证���三、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抵押合同是真实的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但是,因为无为县金元典当有限公司借款合同不具有合法性,属无效合同,所以原、被告签订的抵押合同作为从合同当然无效。因此,本院对其合法性不予认定。证据四、经庭审质证,无为县金元典当有限公司提出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商业银行借款合同样本、当票样本只是管理机关规范性合同,与本案案情没有关联,因此本院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定。证据五、经庭审质证,无为县金元典当有限公司否认其贷款行为。本院认为,无为县金元典当有限公司否认其贷款行为,但无法否定无为县金元典当有限公司自身企业代码证、经营许可证的“三性”,所以本院予以认定。证据���、经庭审质证,无为县金元典当有限公司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该证明与本案争议焦点无关,因此不予认定。证据七、经庭审质证,无为县金元典当有限公司承认利萍、肖红军以按合同约定的月利率3.9%支付了利息至2011年8月17日。据此,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20日,原告无为县金元典当有限公司与被告利萍、肖红军签订《无为县金元典当有限公司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约定借款1000000元,借款期限三个月(2010年9月20日至2010年12月19日),借款利率为0.6%、月综合费率为2.7%、工本费为0.6%。约定担保方式是以登记在肖红军名下的坐落于无为县福渡镇福渡街道的503.35平方米营业、住宅楼作为抵押物担保,并在无为县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领取了他项权证。同��,被告利萍、肖红军出具借条借到1000000元,借款后,被告利萍、肖红军分期按合同约定的月利率3.9%支付了利息至2011年8月17日,计款429000元,没有给付本金。2011年12月26日,无为县金元典当有限公司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利萍、肖红军连带归还原告人民币1000000元及利息。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无为县金元典当有限公司借款合同》名称及主要条款均是借款内容,其《抵押合同》作为从合同进一步印证了抵押借贷合同的属性。原告无为县金元典当有限公司被批准经营范围没有发放贷款业务,其行为超越了经营权限,因此与利萍、肖红军签订借款合同无效,被告利萍、肖红军依法应返还财产即返还借款1000000元;至于无为县金元典当有限公司主张利息的诉讼请求,没有合法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而利萍、肖红军已支付的利息429000元,应予以抵付借款。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利萍、肖红军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无为县金元典当有限公司借款571000元。二、被告利萍、肖红军相互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13800元,原告无为县金元典当有限公司负担4290元,被告利萍、肖红军负担9510元。(上述款项可汇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无为县支行,开户单位无为县人民法院,账号:100502498300019999)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附件:本判决书引用的法律原文审 判 长  周方荣代理审判员  成家琼代理审判员  周俊生二〇一二年六月四日书 记 员  王 飞附件: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2、《中华��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