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武侯刑初字第473号
裁判日期: 2012-06-04
公开日期: 2017-12-27
案件名称
周茂云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茂云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武侯刑初字第473号公诉机关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茂云,男,1963年10月7日出生于四川省成都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为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2006年4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同年7月27日刑满释放;2008年4月因吸食毒品被成都市公安局武侯区分局强制戒毒六个月;2008年10月因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09年4月21日刑满释放;2010年1月因盗窃被成都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零三个月。2011年2月27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以成武检刑诉字(2012)第5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茂云犯盗窃罪,于2012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经审查符合简易程序审理的条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江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茂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2月26日20时许,被告人周茂云在本市武侯区簇桥望锦中街“上海一口酥”蛋糕房门口,趁被害人刘某某不备之机,将其外套口袋中的一部JUGATE牌Z1898型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68元)盗走。被告人周茂云被公安干警现场挡获,被盗物品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的指控证据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告人到案经过、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现场及物证照片、被告人身份及前科材料、成都市武侯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茂云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处罚。公诉机关根据案情建议本院判处被告人周茂云一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刑罚。被告人周茂云对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供认不讳,对公诉机关提交的指控证据无异议。被告人周茂云未提出量刑请求。经庭审质证,对公诉机关移送的指控证据查证属实。本院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茂云犯盗窃罪的事实及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周茂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周茂云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之后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周茂云归案以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本案赃物追回,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周茂云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合法适当,予以采纳。据此,为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茂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算。判决执行之日起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2年2月27日起至2012年8月2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刘 佳二〇一二年六月四日书 记 员 马玲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