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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湖德乾民初字第72号

裁判日期: 2012-06-04

公开日期: 2014-11-14

案件名称

沈某甲与孙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甲,孙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湖德乾民初字第72号原告沈某甲。被告孙某。原告沈某甲与被告孙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2年2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2年6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当庭作出宣判。原告沈某甲诉称,原告与被告孙某于2004年相识恋爱,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女儿沈某乙。在婚后共同生活期间,由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执,导致夫妻矛盾逐渐恶化,特别是被告于2009年8月弃家不顾离家出走,至今音信全无,现夫妻双方已分居两年以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女儿沈某乙由原告抚养只能独立生活时止,被告依法承担抚养费。并提供以下证据: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证明各一份,用于证明双方登记结婚、生育女儿沈某乙以及被告于2009年8月离家出走至今未归的事实。被告孙某未进行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对于原告沈某甲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因被告孙某缺席,虽未经被告质证,但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经本院依法审核后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能证明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本庭予以认定,并予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沈某甲与被告孙某于2004年相识恋爱,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沈某乙。近年来,由于双方性格不合以及缺乏沟通等原因,引发夫妻矛盾。2012年2月17日,原告以被告于2009年8月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双方分居已满两年以上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告沈某甲与被告孙某在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双方未能注意继续培养夫妻感情以及正确处理家庭关系和矛盾,导致夫妻感情趋于淡薄。特别是被告弃家不顾离家出走的行为,已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现双方持续分居已近三年,可以认定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依法应准予离婚。关于女儿抚养问题,本院本着对其的成长、教育有利的原则,结合本案实际情况,确定其由原告抚养。女儿的抚养费用,参照其年龄状况、当地的生活水平以及其实际所需等综合因素,由本院酌情予以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沈某甲与被告孙某离婚;二、女儿沈安婧由原告沈某甲抚养至其具有独立生活能力时止,被告孙某每月支付生活费300元,女儿的教育费、医疗费按照实际支出金额由双方各半承担。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原告沈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贝海滨代理审判员  蒋 莹人民陪审员  冯伟平二〇一二年六月四日代书 记员  章 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