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北刑初字第120号
裁判日期: 2012-06-04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被告人路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北刑初字第120号公诉机关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路某某,男,1954年4月8日出生。辩护人王明路,河北滏潮律师事务所律师。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检察院以安北检刑诉(2012)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路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锐、王得壮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杨某某、被告人路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明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29日14时55分许,被告人路某某酒后驾驶冀DB86**重型半挂牵引车、冀DHV**挂重型普通半挂车沿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安阳市豫北纺织工业园门前时,与被害人郭某某由东向西横过道路时相撞。郭某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郭某某系创伤性休克死亡。经认定,路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郭某某无责任。案发后,路某某未离开事故现场并让同车人路某拨打110报警,后民警到现场将路某某带到公安机关。案发后,被告人家属赔偿被害人杨某某人民币15000元。另查明,被害人家属已于2012年2月28日向本院另行提起了民事诉讼,现该案正在审理中。上述事实,被告人路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杨某某、路某、张某某等证人的证言、鉴定结论、现场勘查笔录、情况说明、保险单、接警信息表、120报警单、被告人身份证明等书证、视听资料等证据予以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路某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路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路某某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路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2月2日起至2013年5月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邢炎萍代理审判员 李 静代理审判员 周钊华二〇一二年六月四日书 记 员 李 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