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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彭州民初字第605号

裁判日期: 2012-06-0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古某与唐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古某,唐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彭州民初字第605号原告古某。委托代理人朱永华,四川英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某甲。原告古某诉被告唐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古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永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唐某甲经本院公告传唤,期限届满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古某诉称,婚前对被告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发现双方性格差异大,经常发生争吵纠纷。被告脾气��怪,对原告母女不甚关心,没有尽到家庭责任和夫妻义务。2010年5月,被告谎称外出务工,但至今音讯全无,为解除婚姻之痛苦,故诉请法院判令准许与被告离婚。被告唐某甲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1年底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2003年4月2日登记结婚,婚后被告便常住于女方生活,2004年10月4日婚生一女唐某乙。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可,自小孩出生后,双方因性格和脾气差异,经常发生争吵纠纷。2010年5月,双方再次发生争吵,过后被告便外出务工,不料被告从此一去不返,经原告多方查找,至今仍杳无音讯。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结婚证、身份信息、彭州市某镇某村村民委员会和彭州市公安局某派出所联合出具的关于被告下落不明的证明、证人刘X和王XX的证言及当事人的陈述作为证据在案作证,经庭审审查,因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因生活事务发生矛盾纠纷造成夫妻不和,进而引发被告于2010年5月外出后至今无音讯,亦未尽家庭和夫妻义务,造成夫妻关系有名无实,夫妻感情亦逐渐淡化直至破裂,故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目前下落不明,婚生女应随原告生活。原告不要求被告给付婚生女抚养费,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款“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送达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古某与被告唐某甲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女唐某乙随原告古某生活,并由原告独自承担抚养费。案件受理费26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尚杰代理审判员  陈 勇人民陪审员  周 林二〇一二年六月四日书 记 员  王晓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