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林少刑初字第50号
裁判日期: 2012-06-04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林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林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林少刑初字第50号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男,1979年1月3日出生。辩护人莫兵云,河南新林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辛玉玺,河南新林州律师事务所律师。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林检刑诉(2012)第1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常治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李某甲及其诉讼代理人申增杰,被告人刘某甲及其辩护人莫兵云、辛玉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2月12日下午,在林州市临淇镇苇涧村,被害人李某甲因琐事与刘某乙发生争执,后被告人刘某甲和秦某某(另案处理)赶到,被告人刘某甲伙同秦某某将被害人李某甲摔倒并用脚将其跺伤。经林州市公安局法医学鉴定,被害人李某甲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就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被害人李某甲的陈述,证人刘某乙、刘某丁等人的证言,林州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伤情照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刘某甲对起诉书指控其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刘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且悔罪,又能够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应从轻处罚并建议对被告人刘某甲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2日下午,在林州市临淇镇苇涧村,被害人李某甲因琐事与刘某乙发生争执,后被告人刘某甲和秦某某(另案处理)赶到将被害人李某甲摔倒并用脚将被害人李某甲跺伤。经林州市公安局法医学鉴定,被害人李某甲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被告人刘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并与被害人李某甲达成协议赔偿了被害人李某甲经济损失,被害人李某甲对被告人刘某甲予以谅解。上述事实,有经控辩双方当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刘某甲供述,2012年2月12日下午大约4时,其在临淇其姐夫的歌厅,其姐刘某丙说其父亲刘某乙在苇涧村跟人生气了,然后其和其姐夫秦某某就回苇涧村了,到村上戏台那,其看到其父亲正在与李某甲吵,其和秦某某到后,李某甲赶着羊走到南岸,其拦住李某甲揪拽了起来,其把李某甲摔到地上,朝李某甲胸部跺了四五脚,后来被刘某丁扯开了。2、被害人李某甲陈述,2012年2月12日下午4时左右,因其放的羊有几只跑到刘某乙麦地了,其与刘某乙发生了揪拽后,其准备赶羊回去时,刘某乙的儿子、女婿来到其跟前问其,其还没解释完,刘某乙的女婿就向其脸上、肚子上打了几拳,其倒在地上,刘某乙的儿子刘某甲、女婿用脚跺其的肚子、胸部,后被刘某丁拉开了,其忍着痛回了家,打电话报警,后来就到医院了。3、证人秦某某证实,其老丈人说被放羊的打了,到那看到放羊的老头还在嚷嚷,其跟刘某甲过去问他情况,他说话还很牛,其就和刘某甲戳了他几拳,还跺了他几脚。4、证人刘某乙证实,因李某甲在其家地放羊,其跟李某甲吵了起来,并发生了揪拽。后其给其儿子刘某甲说了这事,刘某甲、其女婿秦某某就来了,李某甲赶着羊走到南岸,还一直在骂,刘某甲和秦某某到南岸跟李某甲吵了几句,后来他们就揪拽着打了起来,刘某丁和张海云拉开了他们。5、证人刘某丁证实,2012年2月12日下午4时左右,其看到刘某乙家地有好几个人,其就过去了,等了一会,刘某乙的儿子刘某甲、女婿秦某来了,李某甲赶着羊在南岸,刘某甲和秦某到南岸与放羊的李某甲吵了几句,后来刘某甲、秦某就跟李某甲揪拽了起来,其和妻子过去拉开了他们。6、证人赵某某证实,刘某乙的儿子、女婿与李某甲在南岸打了起来,刘某乙的儿子、女婿都用脚跺李某甲,李某甲当时躺在地上,后来刘某丁夫妻把他们扯开了,李某甲赶着羊回家了。7、证人刘某戊证实,刘某乙的儿子、女婿在南岸与李某甲揪拽了起来,刘某乙的儿子刘某甲、女婿都动手跟李某甲打了,李某甲在地躺着,他们两个人都用脚跺了他几脚。8、林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李某甲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9、协议书及交、收款单据证实双方已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履行完毕。10、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刘某甲的身份。从上述证据综合分析,被告人供述的作案时间、地点、手段、细节等与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辩护人所提被告人刘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且悔罪,又能够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应从轻处罚并建议对被告人刘某甲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张献英审 判 员 王永清代理审判员 郭威位二〇一二年六月四日书 记 员 郭晓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