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临执字第510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2-06-04
公开日期: 2017-11-20
案件名称
淄博市临淄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巩建刚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淄博市临淄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巩建刚,张保国,崔立学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2)临执字第510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淄博市临淄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淄博市临淄区齐兴路**号。法定代表人:张春生,理事长。被执行人巩建刚,男,汉族临淄区敬仲镇钓鱼村村民,现住。被执行人张保国,男,汉族,临淄区敬仲镇钓鱼村村民,现住。被执行人崔立学,男,汉族,临淄区敬仲镇辛入村村民,现住。申请执行人淄博市临淄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执行巩建刚、张保国、崔立学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0)临商初字第39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该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2年4月1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受理,该案申请执行标的为40980.97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并过付完毕,申请人同意结案,本案已全部执行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的若干规定(试行)》第108条第(1)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作出的(2010)临商初字第393号民事判决书全部执行完毕。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永军审 判 员 王惠玲审 判 员 边洪镇二〇一二年六月四日代理书记员 齐晓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