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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武侯行初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2-06-04

公开日期: 2017-12-31

案件名称

原告广州仕邦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不服被告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社会保障行政确认纠纷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仕邦人力资源有限公司,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邓兴平,涂常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2)武侯行初字第13号原告广州仕邦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天河北路。法定代表人张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丽华,女,汉族,1971年5月6日出生,住广州市。委托代理人郑琴华,女,汉族,1988年9月10日出生,住四川省遂宁市。被告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成都市二环路。法定代表人张济环,局长。委托代理人刘炜,四川海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先海,男,汉族,1982年7月5日出生,住四川省巴中市。第三人邓兴平,男,汉族,1969年7月9日出生,住四川省华蓥市禄市。委托代理人李剑波,四川信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曾攀,四川信和信律师事务所成都分所律师。第三人涂常蓉,女,汉族,1970年4月4日出生,住四川省华蓥市禄市。委托代理人李剑波,四川信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曾攀,四川信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广州仕邦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仕邦公司)不服被告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劳动、社会保障行政确认纠纷一案,由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管辖,本院于2012年4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邓兴平、涂常蓉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12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仕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丽华,被告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刘先海,第三人涂常蓉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剑波、曾攀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于2011年11月28日对广州仕邦人力资源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以下简称仕邦成都分公司)作出【2011】04-423号工伤认定决定(以下简称423号工伤认定决定),查明2011年11月17日上午8时40分左右,邓曼莉乘坐同事乐元逊的车在上班途中行至机场高速与绕城高速出口分道处时,与路边石柱相撞发生交通事故当场死亡,成都市中西医结合医院死亡诊断为:“特重型颅脑损伤”。邓曼莉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故认定为工伤。被告为证明其工伤认定决定的公正合法性,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证据如下:1、《工伤认定申请表》,证明申请人向我局提出对邓曼莉工伤认定;2、营业执照,证明申请人的主体资格;3、邓曼莉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受伤害职工邓曼莉身份证明;4、申请人与邓曼莉所签订的劳动合同,证明邓曼莉与申请人有劳动关系;5、申请人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邓曼莉搭乘同事乐元逊轿车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6、工伤认定受理通知书,证明我局依法受理该项工伤认定的通知;7、乐元逊证言,证明由住地到公司上班途中发生交通意外;8、成都市公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证明邓曼莉受伤死亡;9、工伤认定询问笔录,证明申请人职员廖春证实邓曼莉与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10、《事故证明》,证明邓曼莉在交通事故中当场死亡,无事故责任;11、仕邦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及授权委托书、介绍信、委托书,证明仕邦公司委托本单位客户专员廖春、袁慧代理邓曼莉工伤认定事宜、郑琴华领取工伤认定回执;12、工伤认定书,证明我局依法作出工伤认定;13、工伤认定送达回执,证明我局依法将《工伤认定书》向申请人进行了送达并告知其复议的权利。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6项。原告仕邦公司诉称,被告作出的423号工伤认定决定认定邓曼莉所受伤害为工伤,该决定所依据的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423号工伤认定决定,并判令被告依法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出示以下证据:1、仕邦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的代码证、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分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证明仕邦成都分公司没有法人资格,仕邦公司有权提起诉讼;2、[2011]04-42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3、《劳动合同》,证明邓曼莉在劳动合同中填写的地址以及邓曼莉的工作岗位;4、《都会风尚分店经纪排班表(11月)》,证明邓曼莉在2011年11月17日为休息日,无需上班;5、考勤表,与排班表相互吻合;证据4、5均证明事故发生当日,死者发生事故当日,并非是上班途中。6、邓曼莉填写的应聘登记表,证明邓曼莉出事时身份属于在校生;7、申请法院调取的四川师范大学文理学院出具的函,证明邓曼莉系实习生;证据6、7均证明邓曼莉与我公司并不存在劳动关系,是实习关系。被告市人社局辩称,其依据原告提交的工伤认定材料,经过调查,按照据法律程序,作出工伤认定书,程序合法,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维持。第三人邓兴平、涂常蓉陈述,被告作出的330号工伤认定程序合法,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维持。第三人邓兴平、涂常蓉提交如下证据:1、户口本一份,证明死者邓曼莉与第三人的关系,邓兴平系死者邓曼莉的父亲,涂常蓉系邓曼莉的母亲;2、乐元逊出具的证明一份及其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乐元逊与邓曼莉事发当日是居住在成都市航空港临港路,事发地点在其居住的地方与公司上班途中必经的地方;邓曼莉与仕邦公司具有劳动关系;3、乐书权(乐元逊父亲)出具证明一份及其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事发地点在邓曼莉上班必经途中,邓曼莉当日确实在上班。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依据质证称:对证据1、2、3、6、8、10、11、12、13无异议;对证据4、9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力有异议,证据4虽然名义上是劳动合同,实际上是实习合同,因为邓曼莉身份属于在校生,实际上双方未建立劳动关系,证据9中廖春当时并不知晓邓曼莉是实习生的身份;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力、关联性有异议,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邓曼莉在事发当日是休息日,并非上班时间;对证据7的真实性、证明力均有异议,证据7中乐元逊的证言,不能证明劳动关系成立,上面没有提及任何有劳动关系的证明,只是提及他和某个人一起到公司上班;对被告适用的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6项有异议。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依据经质证均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称:对证据1原件无异议,但是对原告诉讼主体资格有异议。本案原告应该是广州仕邦人力资源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分公司有独立的营业执照,故应当由分公司提起诉讼。对证据2、3载明的事故发生地点和邓曼莉住所地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4、5有异议,真实性无法确认,属于原告在事后提供,原告并未在被告作出工伤认定行政行为时提交该证据,显然属于事后补交,不予认可;对证据5、6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与被告依法作出工伤认定无关联性。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称:对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仕邦公司代仕邦成都分公司行使主体资格无异议。对证据4、5真实性有异议,排班表和考勤情况是由与原告方有合作关系的用工单位提供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也说了,排班表是11月1日作出的,邓曼莉发生交通事故是11月17日,原告申请工伤认定是11月23日,为何这么长时间原告都未提交这些证明?我方认为可能是事后伪造的;考勤表上没有邓曼莉的签字确认,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6、7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应聘登记表,原告只证明死者是在校学生,不具备签订劳动合同的主体,没有法律依据,法律没有规定在校学生不能签订劳动合同,应聘登记表载明了邓曼莉的信息,原告依然与邓曼莉签订了劳动合同,说明原告在签订劳动合同时对第三人的情况是知情和认可的。原告称其与邓曼莉是实习关系,这与劳动合同上载明的内容是矛盾的,劳动合同载明期限为3年,如果是实习,时间不可能这么长。对证据2、3的事发地点以及劳动合同载明的上班地点无异议。原告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质证称:乐元逊的证言可以看出其与邓曼莉是恋人关系,该证据不能证明邓曼莉是在上班途中发生事故,且乐元逊作为证人其未到庭出庭作证,对其证言有异议;对乐书权的证明,只能证明仕邦公司和第三人进行调解,不能证明其他内容。被告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一、被告市人社局提交的证据1、2、3、6、8、10、11、12、13原告、第三人无异议,可以证明原告下属分公司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被告作出423号决定的内容及向原告依法送达决定书的事实,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案件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证据9原告认为被询问人廖春当时并不知晓邓曼莉是实习生身份,以为邓曼莉是上班,不具证明力,第三人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是被告依据行政职权所作的调查询问笔录,在证据种类上属于书证,询问笔录有行政执法人员和被询问人的签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关于书证的要求,询问笔录中被询问人陈述的内容与实际情况相互印证,原告陈述的该证人不知道死者邓曼莉的学生身份并不影响其对死者邓曼莉是前往工作地点这一事实的了解,故此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各方当事人对证据4劳动合同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对证据4予以采信。证据5和证据7系仕邦成都分公司作为工伤认定申请人在向被告提起工伤认定时所提交的证据,且所载发生交通事故一事属实,因此该两份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案件相关联,予以采信;被告所提依据在其作出工伤认定时合法有效,于本案具有适用性。二、原告提交的证据1中仕邦成都分公司办理的是营业执照,不是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仕邦成都分公司作为广州仕邦人力资源有限公司的分公司,具有法人资格的广州仕邦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代为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排班表和考勤情况是由与原告方有合作关系的用工单位提供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证据2、3如前所述,各方当事人对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予以采信;证据4、5与原告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时提交的《情况说明》,也即被告提交的证据5证明内容相互冲突,不予采信;证据6主要是为了证明邓曼莉的在校学生身份,各方对邓曼莉的在校学生身份均无异议,且其与原告申请经本院调查取证的证据7内容相互印证,故对证据6、7予以采信。三、第三人提供的证据1户口本各方当事人均予以认可,故予以采信;证据2与原告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时提交的证人证言,也即被告提交的证据7内容相同,予以采信。证据3证明人乐书权并非交通事故现场人,且其所证内容与本案无关联,不予采信。根据以上认证意见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案经审理查明,死者邓曼莉系四川师范大学文理学院2008级在校学生,事发时处于毕业实习阶段。2011年10月12日,邓曼莉在满堂红(成都)置业有限公司填写应聘登记表,2011年10月18日,邓曼莉与仕邦成都分公司、满堂红(成都)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了三方劳动合同,劳动合同中约定了工作报酬、工作岗位、工作地点以及合同三方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等各项条款。2011年11月17日上午8时40分左右,邓曼莉乘坐同事乐元逊的车在上班途中行至机场高速与绕城高速出口分道处时,与路边石柱相撞发生交通事故当场死亡,成都市中西医结合医院死亡诊断为:“特重型颅脑损伤”。2011年11月23日,仕邦成都分公司向被告提交了劳动合同、公司员工乐元逊的证人证言、交通事故证明等证据及工伤认定申请表,申请对邓曼莉死亡进行工伤认定,当日被告即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并向原告发出受理工伤认定告知书,对原告的工作人员廖春进行了调查询问,被调查人陈述邓曼莉系在上班途中遭受交通事故死亡,被告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认定邓曼莉死亡为工伤。原告不服,起诉来院。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因仕邦成都分公司在成都市,故被告市人社局对邓曼莉死亡具有工伤认定的行政职权,且在行使中无超越职权与滥用职权行为。被告市人社局根据《工伤认定办法》规定的相关程序,在受理仕邦成都分公司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告知了其相关权利,进行了必要的调查,最终作出工伤认定决定,被告市人社局作出工伤认定的行政程序合法。被告市人社局对仕邦成都分公司的工作人员廖春的调查询问笔录中,被询问人陈述的内容与原告提交的证人证言相互印证,证明了邓曼莉系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导致死亡,故被告市人社局据此认定邓曼莉是在上下班途中遭受交通事故,导致死亡,同时根据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分局的邓曼莉在交通事故中无事故责任认定证明,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的规定,认定邓曼莉死亡为工伤,适用行政法规正确。关于邓曼莉作为在校生其劳动者身份的认定问题,原告认为基于邓曼莉的在校学生身份,其与仕邦成都分公司所签订的劳动合同实际上是实习合同,双方并未建立劳动关系。第三人辩称原告以死者是在校学生为由,即不具备签订劳动合同的主体,没有法律依据,法律没有规定在校学生不能签订劳动合同,而在应聘登记表载明了邓曼莉信息的情况下,原告依然与邓曼莉签订了劳动合同,说明原告在签订劳动合同时对邓曼莉的情况是知情和认可的。我国法律法规并未对作为在校学生的邓曼莉成为劳动法律关系的一方作出禁止性规定,相反从所签订劳动合同本身以及合同各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来看,合同各方当事人是适用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将该份劳动合同所建立的法律关系当作劳动法律关系性质来对待的,而邓曼莉作为签订合同的一方当事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对劳动者进行定义的相关规定,因此原告仕邦公司以邓曼莉为在校学生,双方应为实习关系而不存在劳动关系为由认为邓曼莉死亡不是工伤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被告市人社局具有作出工伤认定的行政职权,且作出的423号工伤认定决定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行政法规正确,依法应予维持,原告仕邦公司要求撤销423号工伤认定决定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对此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维持被告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2011】04-423号工伤认定决定。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广州仕邦人力资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饶 红人民陪审员 施 宇人民陪审员 李学英二〇一二年六月四日书 记 员 李小卫